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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7民初1098号

申青松与李晓龙、马晓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申青松,李晓龙,马晓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民初1098号

原告:申青松。

委托代理人:张天昊,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晓龙。

被告:马晓君。

原告申青松与被告李晓龙、马晓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安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申青松及委托代理人张天昊到庭,被告李晓龙、马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青松诉称:2015年6月份被告李晓龙在原告处借款12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由张洪仁为其提供担保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

被告李晓龙辩称:被告现在没有钱并且没有收入来源,可以分期偿还。

被告马晓君辩称:没有能力现在偿还,被告马晓君开门市,李晓龙无业,欠原告申青松的钱只能分期给,原告申青松说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这不符合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的事实和依据是什么。原告围绕争议焦点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晓龙在原告处借款12万元。证据二、转账记录二份,证明原告申青松用手机银行向被告李晓龙总共转账10万元。证据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在本案中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上述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李晓龙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并举证: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是事实,被告承认借款,但是没有证据提供。借款期间被告每月都给付原告申青松利息,总计14000元。被告给付原告利息没有证据但是有证人可以证实,因过举证期限不再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被告马晓君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并举证:同李晓龙的说法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二被告所陈述的给付原告申青松借款利息14000元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申青松与被告李晓龙于2015年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2万元,张洪仁为被告李晓龙的借款提供担保。

被告李晓龙承认向原告申青松借款12万元的借款事实,被告李晓龙与被告马晓君系夫妻关系。

被告李晓龙辩称给付原告申青松借款利息140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申青松与被告李晓龙达成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申青松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被告李晓龙借款12万元,被告李晓龙应该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原告申青松12万元的借款。

被告李晓龙与被告马晓君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是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晓龙、马晓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申青松借款12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到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由二被告李晓龙、马晓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安 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崔津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