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粤20行初18号
原告:欧敏驹,男,汉族,1969年12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中山市东区松苑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2246076-2。
法定代表人:焦兰生,市长。
被告: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中山市兴中道2号,组织机构代码70764152-2。
法定代表人:吴伟强,局长。
第三人:中山市古镇镇海洲村北海北股份合作社,住所地:古镇镇海洲村北海北大马��,组织机构代码:770963356。
原告欧敏驹诉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征地公告职责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欧敏驹诉称:中山市人民政府、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在依照粤国土资(建)字[2007]63号《关于中山市古镇镇2006年度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征地过程中,征地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1.确认中山市人民政府、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在依照粤国土资(建)字[2007]63号《关于中山市古镇镇2006年度第一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征地过程中未依法进行征收土地公告,未听取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农民的意见,损害被征收土地农民的合法权益;2.请求确认中山市古镇镇海洲村北海北股份合作社违反法律规定,未将被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未将被征收土地的征地补偿费用依法发放、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用;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中山市古镇镇海洲村北海北股份合作社偿还欧敏驹征地补偿费用;4.本案诉讼费由中山市人民政府、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中山市古镇镇海洲村北海北股份合作社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欧敏驹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欧敏驹申请撤回起诉属于当事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且无违反法律法规及损害第三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欧敏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中山市欧敏驹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满星
代理
审判员 高 琳��理
审判员王昕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余雪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