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1523号原告董德良。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顺华。被告刘洋。被告李瑶。
原告董德良诉被告李顺华、刘洋、李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顺华、刘洋、李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李顺华向原告董德良借现金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据一份,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被告刘洋、李瑶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计算标准为: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时间为:自2014年3月21日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同时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顺华、刘洋、李瑶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针对原告的起诉,庭审中总结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被告李顺华是否欠原告董德良借款本金及利息,具体金额是多少;2,被告刘洋、李瑶应否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针对调查重点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3年5月2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李顺华向原告董德良借款200000元、被告刘洋、李瑶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同时借据约定了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证据2,任大群和何根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实借款到期后,2014年5月1日,二人与原告董德良去找三被告索要欠款主张担保权利,且之后的每年农历年底也都去主张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任大群和何根会仅提供书面证言,未出庭接受原被告质询,其书面证明无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的起诉,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21日被告李顺华向原告董德良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李顺华今向董德良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担保人刘洋、李瑶,到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每日按借款总额的0.2%加收违约金,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及违约金全部结清为止,并由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管辖处理。三被告均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庭审中查明,原告以现金方式履行放款义务交付给三被告,此200000元现金来源系存放于原告自家企业用于进货周转,且三被告至今未偿还过原告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董德良与被告李顺华、刘洋、李瑶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李顺华提供了借款,被告李顺华作为借款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刘洋、李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按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顺华偿还原告董德良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刘洋、李瑶对判决一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170元由被告李顺华、刘洋、李瑶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任伟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田凯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