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512执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住所地北海市铁山港区。委托代理人陈星良,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某甲,系王某某之妻。被执行人黄某甲,男,汉族,住所地北海市铁山港区。被执行人黄某乙(系黄某甲之妻),女,汉族,住所地北海市铁山港区。被执行人叶某某,男,汉族,住所地北海市铁山港区。被执行人李某乙,男,汉族,住所地北海市铁山港区。被执行人黄某丙(系李某乙之妻)女,汉族,住所地北海市铁山港区。被执行人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初级中学,地址北海市铁山港区。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该校校长。申请执行人王某某、李某甲与被执行人黄某甲、黄某乙、叶某某、李某乙、黄某丙、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初级中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铁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下列义务:
一、叶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王某某、李某甲支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万元,黄某甲、黄某乙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本案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叶某某赔偿11455元,由黄某甲、黄某乙赔偿11455元,由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初级中学赔偿6873元,由李某乙、黄某丙赔偿9164元;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按比例承担。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某乙向本院银行账户缴纳人民币9295.4元,扣除执行费131.4元,余款9164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李某乙、黄某丙的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2016年5月3日,本院依法扣划黄某甲银行存款人民币12086.25元,扣除执行费952元、案件受理费1134.25元,余款1000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2016年5月31日,黄某甲向王某某支付赔偿款15000元,被执行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赔偿义务已履行25000元。被执行人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初级中学通过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人民币7553.55元至本院银行账户,扣除案件受理费680.55元,余款6873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其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被执行人叶某某拒不履行(2015)铁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多方查询,被执行人黄某甲、黄某乙、叶某某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任何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2016)桂0512执6号执行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刘春成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小艺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