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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刑初778号

沈某犯危险驾驶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778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2003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3月2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19时42分许,被告人沈某酒后驾驶浙E×××××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织里镇仁舍新街与佛仙路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数值为104mg/100ml。后被告人沈某于当日20时05分许在织里医院被抽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沈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案发后湖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被告人沈某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给予罚款1900元及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查获照片、抽血照片及视频,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2003)湖浔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蒋红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文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