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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03刑初265号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刑初265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69岁。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遂宁市看守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6)第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遂宁市中心医院外科大楼乘电梯时,扒窃了雷某会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另查明,案侦中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蒋某林、张某英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挡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有犯罪前科,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系年满六十五周岁的老年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黎 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杨颖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