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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刑更3698号

罪犯刘长存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1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绑架
当事人
刘长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3698号罪犯刘长存,男,汉族,1986年10月8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淮北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9)埇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长存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刘长存不服,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2009)宿中刑终字第19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刘长存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5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长存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6年01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长存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长存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审 判 长  洪 琳

审 判 员  曹子健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ggz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葛 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