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1170号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8号卡特彼勒大厦1701室。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可忠,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宁,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亿焱。
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黎亿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刘媛媛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黄爱娥、麦志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可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佛山市顺德区信昌机器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购买合同》,约定原告向佛山市顺德区信昌机器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购买设备(型号:307D,序列号:WZX01124)。佛山市顺德区信昌机器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编号为835-70032691的《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设备租赁给佛山市顺德区信昌机器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2013年6月25日,原告作为出租人,佛山市顺德区信昌机器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作为转让方,被告一作为受让方签订了编号为835-70035273的《融资租赁协议之转让协议》,主要约定:就编号为835-70032691的《融资租赁协议》,转让方同意将其在融资租赁协议中作为承租人的全部权利、义务和利益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同意受让转让方作为承租人的全部权利、义务和利益;出租人同意转让方将其权利义务转让给受让方。上述租赁转让协议,还对租金做了修改,约定首付款为109498元,每月租金为14046.35元,租赁期为36期,从2013年7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截止2015年9月25日,被告已支付到期租金17期,共238787.95元,拖欠到期未付租金140463.50元,违约金15431.83元。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266880.68元(其中,暂计至2015年9月25日,到期未付租金为140463.50元,未到期租金为126417.1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的违约金15431.83元(违约金按每月2%计算,暂计至2015年9月25日,以后按合同约定续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47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融资租赁协议》、《购买合同》、《融资租赁协议之转让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的事实;2、《设备交付证明》,证明原告依约交付租赁物给被告的事实;3、还款明细表,证明截止2015年9月25日被告的欠款情况;4、《法律服务委托订单》、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
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5日,原告作为出租人与佛山市顺德区信昌机器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佛山信昌公司桂林分公司)及原告作为买方与佛山信昌公司桂林分公司作为卖方分别签订一份编号为835-70032691的《融资租赁协议》和一份《购买合同》,约定出租人同意依据承租人对设备的选择购买设备(型号:307D,序列号:WZX01124)并将设备租给承租人,承租人向出租人租赁设备并支付租金;承租人应就到期未付的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出租人有权要求返还设备,解除本协议,并向承租人追索已到期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法律费用等;有关本协议的争议,胜诉方有权要求对方支付律师费和争议解决费用。2013年6月25日,原告作为出租人,佛山信昌公司桂林分公司作为转让方,被告作为受让方签订一份编号为835-70035273的《融资租赁协议之转让协议》,主要约定:转让方将编号为835-70032691的《融资租赁协议》项下作为承租人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受让方,出租人对此予以同意;首付款为109498元,租赁期36个月,自2013年7月至2016年6月,每月25日支付租金14046.35元;有关本协议的争议,胜诉方有权要求对方支付律师费和争议解决费用。之后,被告在《设备接收确认书》上签字确认收到本案设备。被告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9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已到期租金140463.50元、未到期租金为126417.18元。截止2015年9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违约金15431.83元。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支出律师费14700元。本案调查的重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佛山信昌公司桂林分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原告根据佛山信昌公司桂林分公司的选择购买设备并出租给佛山信昌公司桂林分公司,佛山信昌公司桂林分公司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与佛山信昌公司桂林分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之后,经原告同意,佛山信昌公司桂林分公司将其在《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佛山信昌公司桂林分公司将《融资租赁协议》项下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后,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给原告。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在《融资租赁协议》中约定,被告应就到期未付的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2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违约金31856.70元。之后的违约金以被告尚欠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月2%计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支出律师费14700元,根据《融资租赁协议》的约定,该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代理人应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收取,经过计算按照该标准应收取的费用为13204元,本院对原告律师费的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亿焱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66880.68元;
二、被告黎亿焱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截至2016年2月19日,违约金为31856.70元;从2016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以196648.9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以210695.25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以224741.6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以238787.95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以252834.3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66880.65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付);
三、被告黎亿焱偿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3204元。案件受理费5755元,公告费350元,合计6105元,由被告黎亿焱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 黄爱娥
人民陪审员 麦志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 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