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403民初782号原告四川华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彭山分公司,住所地眉山市彭山区彭溪镇龙门桥村1组10-5-1-2。法定代表人罗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曦。被告林康翊。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华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彭山分公司与被告林康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华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彭山分公司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华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彭山分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华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彭山分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四川华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彭山分公司承担。
审判员 李 彬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黄自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