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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6刑初12号

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刑初1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5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现住黑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被行政拘留,于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博、孙丽佳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9月13日1时许,在黑山县新立屯镇早市,因卖菜占地一事与被害人董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过程中董某某用木棒打杨某某腰部一下,杨某某用拳头打董某某左侧肋部两下,致董某某受伤。经鉴定,董某某创伤性气胸,伴一侧肺萎缩30%以上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3e,构成轻伤一级;左侧5.6.7肋骨骨折,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4b,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11月26日由黑山县行政拘留所带至黑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某已达成协议,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董某某人民币一万七千元整,被害人董某某对被告人杨某某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来源,证实案件来源情况。2、病志,证实被害人董某某住院及医疗费用情况。3、证人董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9月13日凌晨1时10分左右,我父亲董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自己在老大厅后面被人打了,我到现场后,我父亲董某某在地上躺着呢,蜷着身子、手捂着肚子,我母亲说我父亲因为卖菜占地的事被人打了,我就打120车把我父亲送医院去了。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13日凌晨1时左右,我和我丈夫董某某来到新立屯镇老大厅后面的菜市场卖菜,我俩到那之后,看到我们平时总卖菜的地方被杨某某占了,我让杨某某挪,他不挪,这时董某某一手扶着推车子,另一只手想薅地上的豆角袋子,这时杨某某用拳头打了我丈夫董某某左脸部一拳,当时就出血了,董某某用手捡起我们用来支推车的木棒子(大约一米长,七八厘米的直径),这时杨某某就奔我丈夫董某某去了,用拳头打了我丈夫董某某的左侧肋骨处一拳,当时我丈夫董某某就倒在地上了,并用手捂着被打的地方说自己上不来气了,之后我就给我闺女打电话,我二闺女来了之后就打电话报警了,并打120电话把我丈夫送到了新立屯二院,二院的医生说看不了,之后我们就转院去阜新了。5、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9月13日12点半,我和我老伴刘桂兰从家里由我推着装着菜的两轮车去早市准备卖菜,大约过了20分钟,我就到了我平时总卖菜的地方,到那之后,我看到我卖菜的地方有人已经将包都放上了,当时旁边也没人看着,我老伴刘桂兰喊了一声:“谁的东西,往旁边挪挪”这时杨某某从西北边走过来,对我们说:“你家地方啊,你别动我的东西”我没跟他说啥,弯腰一只手扶着车,一只手往旁边拽他放在地上的菜包,这时杨某某直接从我左前方走过来朝我左眼打了一拳,当时他哪只手打的我没看清,我站起身用左手扶着推车,用右手摸我的左眼,发现左眼出血了,然后我就骂他,就上前把沾血的右手往他脸上抹,抹到他脸上后,杨某某往后闪,这时我准备用右手从车里拿棒子把车支上。当我刚拿起棒子还没支上车的时候,杨某某又从我左侧走过来朝我左肋打了两拳。我右手把棒子从车上拿起左手扶着车,向杨某某的方向甩了一棒子,当时我打在他身上了,应该打在他的腰附近,具体打在哪我不清楚。甩了一棒子后,我就感觉我上不来气,我扶着左肋蹲下了,刘某某看我有点站不住了,过来把车扶住,她扶住车之后,我就蜷着身子,双手捂着我的左肋,身子右侧着地躺地上了。杨某某说我讹人我就给我闺女打电话,我闺女跟姑爷来了之后我就去医院就医了。6、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9月13日1时左右,我到新立屯镇大厅西门早市去卖菜。大约1时10分左右,我把菜都摆好了,这时候董某某和他媳妇推一车菜到我的摊位,董某某对我说这个摊位是他的,让我挪地方。说完董某某和他媳妇就搬我的东西,我对董某某说,这摊位也不是你家的,我就不让他们搬我的东西,董某某就用拳头怼我的脸部和胸部几拳,用手往我的脸上抹血,还用1米长左右的木棒子打我左侧的肋部一下。之后董某某就倒地上了,董某某就说肚子疼,我对董某某说你疼不疼我不知道。大约半小时左右,董某某的女儿过来了就打电话报警。7、鉴定意见书证实,董某某伤情符合1、5.6.3e血胸或者血气胸,伴一侧肺萎缩30%以上构成轻伤一级;2、5.6.4b肋骨骨折2处以上,构成轻伤二级。8、民事赔偿及谅解协议书及收据证实,被害人董某某亲属与被告人杨某某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董某某对杨某某行为表示谅解。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家庭住址等客观情况及其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10、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11月17日,杨某某被黑山县公安局新立屯镇公安派出所行政拘留。2015年11月26日11时许,刑侦大队民警在行政拘留所内将杨某某带至刑侦大队,经讯问,杨某某拒不供认打伤董某某的事实。11、说明证实,补充证实被害人董某某伤情。12、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董某某对被告人杨某某行为表示谅解。13、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平素表现良好,所在社区同意对其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所在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为规范社会管理秩序,严肃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秋菊

人民陪审员  张素美

人民陪审员  张会茹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飞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