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5549号
原告:李志容,女,195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委托代理人:饶燕文、晏雏燕,系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谭庆保,男,194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被告:付艳芬,女,198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现住广东中山市南区,原告李志容诉被告谭庆保、付艳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XX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容委托代理人饶燕文、晏雏燕,被告谭庆保、付艳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容诉称:2016年2月10日9时20分,被告谭庆保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检验有效至15年11月)沿龙井街由孙文东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驶至中山市东区松苑路龙井街路口时与右边路口驶至,由郑伟光驾驶的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承载李志容)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郑伟光、李志容受伤及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谭庆保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伟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志容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1.由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共遭受的损失66372.3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谭庆保、付艳芬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付艳芬在本次事故中并没有任何的过错,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9时20分,谭庆保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检验有效至15年11月)沿龙井街由孙文东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驶至中山市东区松苑路龙井街路口时(有让行标志)与右边路口驶至,由郑伟光驾驶的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载李志容)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郑伟光、李志容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B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庆保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郑伟光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无证据证明李志容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谭庆保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伟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志容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李志容遂于2016年3月22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原告李志容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到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26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16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内陪护1人等。因此,原告李志容于本次事故中受到如下损失:1.医疗费33322.30元(按医疗发票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16天);3.护理费6900元(酌以150元/天计算住院16天及出院后1个月的护理);4.误工费8768元(以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计算误工106天)。原告在本次事故还产生了交通费的损失。另查:被告谭庆保驾驶的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付艳芬,被告谭庆保借用被告付艳芬所有的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使用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另该摩托车没有投保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谭庆保驾驶的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而被告付艳芬作为该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投保义务人,故被告谭庆保、付艳芬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谭庆保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其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付艳芬作为车辆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本次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付艳芬在本案中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志容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交通费损失,该项费用应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治疗时间等综合予以考虑,据此,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为宜。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李志容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3332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共计34922.3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范围(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本案有二名伤者,故限额均分各为5000元),故应由被告谭庆保、付艳芬按限额连带赔偿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9922.30元,由被告谭庆保承担70%,即20945.61元。2.护理费6900元、误工费8768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6068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因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谭庆保、付艳芬直接连带承担。综上,被告谭庆保、付艳芬应连带赔偿给原告李志容的损失共为21068元。被告谭庆保应赔偿给原告李志容的损失共为20945.61元。原告李志容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关于原告诉求营养费的问题,经查,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其确需补充营养的证据,故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庆保、付艳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1068元给原告李志容;
二、被告谭庆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0945.61元给原告李志容;
三、驳回原告李志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由原告李志容负担268元(原告已预交730元);由被告谭庆保、付艳芬共同负担46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谭庆保、付艳芬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李志容,本院不作退费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颖文邱志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