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民终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娟。委托代理人王玉峰,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华良。委托代理人邓文科,江西省抚州市胜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玲。委托代理人郝朝进,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娟因与被上诉人乐华良、原审被告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抚民三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娟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峰,被上诉人乐华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文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孙娟向乐华良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乐华良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月息三分’。身份证号:××。借款人:孙娟。2014年10月24日。担保人张玲。”该借款3000000元由乐华良于2014年9月28日指示朱绍明汇到张玲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营业部开具的账户62×××23中。张玲系孙娟指定收款人。乐华良向朱绍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朱绍明人民币叁百万元,(短期借款,时间半月左右,利息按每月三分计算),款请汇入:中信银行合肥分行营业部,徽州大道东方广场b座;户名:张玲;卡号:62×××23。借款人:乐华良2014年9月28日”。张玲还款二笔,2014年11月还款2014年9月28日到2014年11月7日利息12万元,2014年12月5日还款利息12万元。孙娟提供了房产权证(合庐字第××号)原件交由乐华良作为借款抵押担保,该房屋坐落在合肥市庐阳区淮河路242号221,313,314室。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的分析与认定:
一、孙娟向乐华良借款本金多少及利息约定多少的问题。乐华良认为,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约定月息三分,孙娟、张玲仅支付利息24万元。孙娟、张玲认为,本案的借条中的3000000元并未给付。孙娟未授权打款到别人账户,也未收到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张玲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从乐华良提供的证据及证人朱绍明出庭作证可证实,孙娟向乐华良借款3000000元,该款于2014年9月28日由乐华良指示朱绍明将款项打往孙娟指定收款人张玲账户中,从东乡县人民法院调取的张玲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营业部开具的账户62×××23银行明细记录中,可印证张玲同日收到该笔借款。朱绍明和张玲均是乐华良和孙娟的受托人,两人分别完成了各自的受托义务即转款、收款,其行为后果应由各自的委托人承担。故乐华良已经完成了向孙娟借款的交付义务。后借款人孙娟于2014年10月24日向乐华良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予以了确认,可认定孙娟向乐华良借款属实,乐华良诉请孙娟还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从借款内容看,“月息三分”,表明双方对借款利息做了约定。2014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贷款利率为6%,因乐华良诉请利息按法律利率的六倍计算,远超过法律年利率四倍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双方借款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算。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张玲认可已经支付利息24万元,已给付的利息24万元,应从2014年9月28日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共计120天,利息按年利率24%,利息应为240000元(3000000×120×24%÷360=240000),故孙娟应偿还乐华良本金30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27日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张玲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乐华良认为张玲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张玲认为,没有证据证明2014年9月28日乐华良向孙娟交付了借款,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在借条上明确载明“担保人张玲”,其后张玲也认可通过他人账户向乐华良支付了利息24万元,虽张玲主张为清偿另外向乐华良的借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乐华良主张该二笔还款即为其担保的本案借款还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张玲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本案乐华良于2014年12月8日向东乡县人民法院提出起诉孙娟和张玲要求偿还借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乐华良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张玲应承担本案的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孙娟向乐华良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双方借款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算。张玲作为本案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
一、孙娟偿还乐华良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27日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张玲对以上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乐华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5120元由孙娟、张玲负担。孙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乐华良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乐华良承担。事实和理由:孙娟从未指示张玲为收款人,且在2014年10月23日之前不认识乐华良,无从得知乐华良在2014年9月28日交付300万元给张玲的事实,孙娟出具借条的目的是想取得款项,但事实是孙娟在出具借条之后并未取得,从一审的庭审笔录可以看出,实际还款人是张玲而不是孙娟。综上,孙娟与乐华良之间没有发生实际借贷关系,孙娟虽然出具了借条给乐华良,但乐华良一直没有交付该款项,乐华良之前给付张玲的300万与孙娟无关,孙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乐华良的诉讼请求。乐华良答辩称,孙娟对2014年9月28日的汇款是默认的,2014年10月24日出具借条是对该笔款项的追认;张玲没有提出上诉表明她服从一审判决,可以证明孙娟就是借款人;如果孙娟的上诉理由成立的话,那么乐华良的行为就有违常理。综上,孙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玲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孙娟是否应向乐华良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二审中,乐华良提交了以下证据:2014年12月11日13点19分手机号码189××××8266向乐华良发来的手机短信一条,短信内容为:……我姓李,是孙娟的朋友,对于整个事情略知一二。孙娟太不争气……,时间是2年,钱的事情恐怕一时半会解决不了……。证明孙娟确认债务存在的事实,借款已收到。对该份证据,孙娟质证认为:发信人的身份和发送对象不明确,是否得到孙娟授权也不明确。短信电子证据要有相应的合法形式或者经过公证才能转变成合法证据,该短信与孙娟有无关系都不明确,且发短信者并非本案当事人,其发的短信内容也没有法律效力,因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乐华良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结合案情进行确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孙娟是否应向乐华良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原审法院已查明,2014年9月28日乐华良指示朱绍明将300万汇到张玲账户,2014年10月24日孙娟向乐华良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乐华良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月息三分’。身份证号:××。借款人:孙娟。2014年10月24日。担保人张玲。”之后张玲向乐华良还款二笔共计24万元,第一笔为2014年11月还款2014年9月28日—2014年11月7日的利息12万元,第二笔为2014年12月5日还款利息12万元。2014年9月28日乐华良已指示朱绍明将300万元汇至张玲账户,完成了债权人出借金钱的义务,2014年10月24日在张玲在场的情况下,孙娟向乐华良出具了借条,并提供了房产证作为抵押,张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至此乐华良已尽到了债权人的审查义务。另外,孙娟在出具借条的当天将其坐落在合肥市庐阳区淮河路242号221、313、314室的房产权证(合庐字第××号)原件交由乐华良作为借款抵押担保,鉴于孙娟的房产证从2014年10月24日直至今日仍在乐华良处,虽然孙娟从2014年12月9日开始被司法机关强制隔离戒毒两年,但从2014年10月24日孙娟向乐华良出具借条并将房产证抵押给乐华良起,到2014年12月9日被限制人身自由止有一个多月的时间,但孙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这段时间向乐华良催要了300万的借款或要回房产证。张玲实际收到了300万元的款项,至于出具借条的孙娟和实际收款人兼担保人张玲之间的款项流转,乐华良无从举证证明。而且张玲作为借款的担保人,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关于孙娟没有收到300万借款的陈述也并无证据证实。据此,可以认定孙娟已实际得到了该笔300万借款,其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向乐华良承担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的偿还责任。因此孙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孙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但张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娟追偿,原审判决对此未作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抚民三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抚民三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玲对以上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娟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5120元,由孙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海鹏
代理
审判员 李 平
代理
审判员 廖溢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英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