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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3547号

原告徐万标诉与被告郑世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8-16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万标,郑世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3547号原告徐万标,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黄秋蓉,系原告徐万标之妻。被告郑世忠,男,197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徐万标诉与被告郑世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万标的委托代理人黄秋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世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万标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数控机台,至2015年2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00元,此有被告出具的《条条》1份为据。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一直推诿拖延。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徐万标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信息表打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500元的事实。被告郑世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因被告郑世忠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并与本案的事实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郑世忠向原告徐万标购买数控机台,双方于2015年2月16日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5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

本院认为,被告郑世忠向原告徐万标购买数控机台,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50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世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世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万标货款4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5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郑世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梓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林见欢速录员  赖永镇附页:

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