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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11823号

张林诉李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林,李旭,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1823号原告张林,男,1969年9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运德,男,北京佳美阳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李旭,男,1987年9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东高村镇南宅村友谊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伟杰,经理。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56号6层南栋0101号(生命人寿大厦六层)。负责人盛海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颉,男,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

原告张林诉被告李旭、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泉缘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林之委托代理人王运德与被告富德财险之委托代理人赵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旭、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林诉称,2014年11月29日18时25分,原告在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菜市口路口西侧300米处的机动车道内拦乘出租车,被被告李旭驾驶的被告万泉缘公司所有的×××号车辆撞成重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旭负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032.40元、伤残赔偿金277436元、误工费20000元(计算10个月)、护理费1400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20元、鉴定费158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女张佳莉65955.60元、原告之父XX华7905.50元、原告之母刘玉梅8696元),共计511857.50元,扣除被告万泉缘公司已给付8万元,实际请求为431857.50元,交强险部分按全额计算,其余部分按责任比例40%计算。

被告富德财险辩称,×××号车辆在被告富德财险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投保人为被告万泉缘公司。车辆发生事故后确有报案,但未提交报案所需材料。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原告的请求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8时25分,被告李旭驾驶被告万泉缘公司的×××号小型轿车在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菜市口路口西侧300米处由西向东行驶,适逢原告醉酒后进入由西向东机动车道内欲拦乘出租车,被告李旭驾驶车辆前部左侧与原告身体接触,造成被告李旭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西外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有未按规定拦乘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被告李旭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确定原告为主要责任,被告李旭为次要责任。原告于2014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26日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脑内血肿(顶左)、脑挫裂伤(顶左)、右侧人字缝哆开、开放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颜面皮裂伤(鼻背、左眼睑)、左眼睑皮下血肿、上下唇黏膜裂伤、左膝皮擦伤、双肺肺炎、双侧胸腔积液。住院期间,该院为原告行左顶开颅、脑内血肿清除、置管引流术。出院时该院建议原告到康复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于事发当日支付急救车费等520元,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支付急诊费等6150.98元、住院费129449.06元。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支付28天的护工费,其中22天单价为120元,6天单价为90元,共计3180元。被告万泉缘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8万元。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2月10日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42天,原告在该院支付住院费28924.50元、挂号费等14元。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治疗症状性癫痫支付医疗费2240.94元、在北京市垂杨柳医院支付260.04元。2015年2月1日,原告购买轮椅一辆,金额为3800元。2015年4月16日,奉新县赤田镇民政所、奉新县赤田镇赤田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之父XX华(1944年6月28日出生)系该村村民,因半身不遂、长年卧床,靠其妻刘玉梅(1945年4月7日出生)照顾日常生活,生活费来源由原告负责。原告同时还提供了XX华肢体残疾的残疾证。2016年1月16日,奉新县赤田镇赤田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XX华与刘玉梅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子女。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刘艳玲生育一女名张佳莉。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05年5月5日来本市工作,并办理了本市的暂住证。2000年9月19日,北京佳美阳光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成立,原告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月16日,该公司出具证明两份,分别证明原告系该单位职工,2014年11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到单位上班,因治疗需要,请假至2015年12月1日,单位扣发其工资60000元(月工资5000元);原告之妻刘艳玲在原告受伤后一直护理,请假至2015年9月29日,单位扣发刘艳玲工资35000元(每月3500元)。原告提供2012年、2013年其与刘艳玲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的缴费信息对账单,原告申报的月缴费工资为3500元,刘艳玲申报的月缴费工资为32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5年12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Ⅶ级(赔偿指数50%);原告伤后误工期可考虑至定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营养期均考虑以180日至240日为宜,护理人数为1人;具体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情况使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950元。此次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旭驾驶×××号出租车在被告富德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人为被告万泉缘公司。诉讼中,被告李旭、万泉缘公司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护理费发票、发票、户口本、误工证明、出生证明、缴纳社保信息、暂住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原告醉酒后进入机动车道拦乘出租车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李旭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旭负次要责任,该认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李旭在运营期间发生此次事故,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应由被告万泉缘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李旭驾驶的×××号出租车由被告富德财险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富德财险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由被告万泉缘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根据责任认定,要求被告万泉缘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泉缘公司已支付8万元应从最终赔偿额中予以扣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根据相应票据共计167559.52元,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长期在本市工作生活,故其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现原告主张10个月的误工期,未超出鉴定结论,本院对10个月的误工期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每月5000元误工费,未提供相应的完税凭证,本院根据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信息确定原告每月误工费为3500元;关于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为240日,根据原告之妻刘艳玲缴纳社会保险的信息确定其误工费为每月32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营养期为240日,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据发票确定具体数额;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69天每天按70元标准计算,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依法计算金额共计77311.8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致原告伤残,造成其精神痛苦,

本院认为原告的过错责任及伤残程度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鉴定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应由被告万泉缘公司承担。诉讼中,被告李旭、万泉缘公司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林医疗费一万元、伤残赔偿金十一万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林医疗费五万九千零二十三元八角一分、伤残赔偿金十六万七千四百三十六元、误工费一万四千元、护理费一万零二百四十元、营养费二千八百八十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千五百二十元、交通费二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九百三十二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七万七千三百一十一元八角五分、精神抚慰金二万元(被告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已给付八万元)。

三、驳回原告张林其他之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八十九元,由原告张林负担二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千六百零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九百五十元,由原告张林负担二千三百七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五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李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