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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1492号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诉被告伊日丁贺希格、萨如拉、斯庆如拉玛、那仁朝格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0627民初1492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负责人路涛赫,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洁。被告伊日丁贺希格。被告萨如拉。被告斯庆如拉玛。被告那仁朝格图。

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诉被告伊日丁贺希格、萨如拉、斯庆如拉玛、那仁朝格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乌云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委托代理人陈洁、被告伊日丁贺希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萨如拉、斯庆如拉玛、那仁朝格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诉称,2013年5月3日,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与被告伊日丁贺希格、萨如拉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向被告伊日丁贺希格、萨如拉发放8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用途为进烟酒,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8%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若被告伊日丁贺希格、萨如拉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被告伊日丁贺希格、萨如拉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与被告斯庆如拉玛、那仁朝格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斯庆如拉玛、那仁朝格图为该笔借款本金、罚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伊日丁贺希格、萨如拉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伊日丁贺希格、萨如拉发放了8万元贷款,但被告自2014年4月25日开始逾期,现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伊日丁贺希格、萨如拉返还贷款本金6768.27元,支付截止2016年2月3日本金逾期罚息3395.98元,以上总计10164.25元;从2016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27%计算罚息、复利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斯庆如拉玛、那仁朝格图对以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

被告伊日丁贺希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庭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的都是事实,其同意还款,有能力还款,只是最后一期忘记还款了。被告萨如拉、斯庆如拉玛、那仁朝格图未到庭亦未作出书面答辩。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被告伊日丁贺希格、萨如拉、斯庆如拉玛、那仁朝格图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十二页,证明被告伊日丁贺希格与萨如拉、斯庆如拉玛与那仁朝格图身份信息和夫妻关系的事实。2、个人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十页,证明被告伊日丁贺希格、萨如拉贷款金额、贷款用途、贷款期限、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等事实。3、保证合同原件一份五页,证明被告斯庆如拉玛及其丈夫那仁朝格图的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事实。4、信贷业务出账通知、借款凭证(借据)、资金回笼账户协议、还款计划表原件各一份共三页,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5月3日将8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指定的伊日丁贺希格的账户,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该贷款支付给被告伊日丁贺希格、萨如拉以及还款方式等事实。5、贷款逾期明细表、违约时间证明原件各一份共两页,证明被告伊日丁贺希格逾期未还款的事实及截至2016年2月3日共欠原告贷款本金6768.27元、本金逾期罚息3395.98元,本息合计10164.25元的事实。6、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共三页,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1000元的事实。被告伊日丁贺希格对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提供的六组证据均认可无异议。被告萨如拉、斯庆如拉玛、那仁朝格图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提供的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经被告伊日丁贺希格质证认可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提供的六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5月3日,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与被告伊日丁贺希格、萨如拉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向被告伊日丁贺希格、萨如拉发放8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用途为进烟酒,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8%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若被告伊日丁贺希格、萨如拉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被告伊日丁贺希格、萨如拉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与被告斯庆如拉玛、那仁朝格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斯庆如拉玛、那仁朝格图为该笔借款本金、罚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伊日丁贺希格、萨如拉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于2013年5月3日将8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伊日丁贺希格、萨如拉指定的帐户。另查明,截至2016年2月3日,被告伊日丁贺希格、萨如拉共欠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贷款本金6768.27元、本金逾期罚息3395.98元,本息合计10164.25元。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2013年5月3日,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与被告伊日丁贺希格、萨如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8万元贷款,故被告伊日丁贺希格、萨如拉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伊日丁贺希格、萨如拉在2014年4月25日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请求被告伊日丁贺希格、萨如拉返还借款本金6768.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请求被告伊日丁贺希格、萨如拉支付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与被告斯庆如拉玛、那仁朝格图签订保证合同中约定,“斯庆如拉玛、那仁朝格图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故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请求被告斯庆如拉玛、那仁朝格图在本案中对被告伊日丁贺希格、萨如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斯庆如拉玛、那仁朝格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伊日丁贺希格、萨如拉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日丁贺希格、萨如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借款本金6768.27元及支付截至2016年2月3日的本金逾期罚息3395.98元,本息合计10164.25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27%计算给付罚息、复利至借款本金、利息实际履行完毕为止;

二、被告伊日丁贺希格、萨如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骄支行律师费1000元;

三、被告斯庆如拉玛、那仁朝格图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斯庆如拉玛、那仁朝格图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伊日丁贺希格、萨如拉追偿,被告伊日丁贺希格、萨如拉应于被告斯庆如拉玛、那仁朝格图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斯庆如拉玛、那仁朝格图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27元,由被告伊日丁贺希格、萨如拉、斯庆如拉玛、那仁朝格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乌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闫茜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