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6362号原告王淑艳,女,197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秦皇岛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组织机构代码证:74017196-4。负责人李洪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英玉,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淑艳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陕玉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艳委托代理人李铭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英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淑艳诉称,2015年5月31日21时30分许,孙磊驾驶原告所有的冀X号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哈尔滨方向274KM+200M处时,因未能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一大货车尾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619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承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但是原告车损是单方委托,对其价格不认可;施救费无异议;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同时应扣除无责方车损100元。原告王淑艳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孙磊承担全部责任);2、车损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损金额为83578元;3、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施救费781元;4、评估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评估费2260元;5、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共同证明原告司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经过正常年检;6、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其中车损险保额102800元,并不计免赔;7、汽车修理明细表及修理费票据各一份,共同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修理费8357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我公司出具机动车估损单一份,证明我公司对原告车辆估损金额为51456元。原告王淑艳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我方不予认可,其确认的损失项目与原告实际的损失项目不符,原告车辆受损部位被告没有完全确认,应以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载明的损失项目为准,被告单方出具的估损单不具有约束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冀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额为1028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1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6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2015年5月31日21时30分许,孙磊驾驶原告所有的冀X号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哈尔滨方向274KM+20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一大货车尾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淑艳委托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财产损失价格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冀X号车车损为8357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秦皇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认定书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应予确认。原告所有的冀X号车经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财产损失价格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车损核定明细是本单位作出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对价格鉴定书不认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时未通知被告;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是为了避免财产损失扩大,因被告无充分的证据证明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违法,故原告受损车辆的价值应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原告提交的维修收据证明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实际修理,被告应依据鉴定结论赔偿原告损失,但应扣除残值,被告主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扣除第三者在交强险内应承担的无责赔偿100元,本院对被告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1、车辆损失:原告所有的的冀X号车经秦皇岛市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财产损失价格鉴定,该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合法有效,该车鉴定损失金额为83578元,实际维修价格为83578元,
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对车损鉴定应扣除残值,该车残值酌定3000元,故原告车辆损失为80578元;2、施救费: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实际支付的施救费,被告应予以赔偿,施救费为781元;3、评估费:原告为鉴定受损车辆的价值实际支付的评估费,被告应予以赔偿,评估费2260元。上述,原告共计损失83619元,扣除第三者在交强险内应承担的无责赔偿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内赔偿原告王淑艳损失共计83519元。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淑艳损失83519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王淑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元,减半收取98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陕玉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赵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