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9005行初20号原告伍立娟,女,生于1966年7月23日,汉族。被告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郑和,局长。委托代理人潘继成,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邹时宏,该局法制处民警。
原告伍立娟与被告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以下简称油田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并赔偿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同年1月22日向被告油田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伍立娟,被告油田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潘继成、邹时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油田公安局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江公(五)行决字(2015)第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伍立娟行政拘留十日(已执行)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伍立娟诉称:2015年8月中旬,原告前往江苏旅游顺便去看望在江苏打工的儿子,被告以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四)项为由,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错误,现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
一、撤销其作出的江公(五)行决字(2015)第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油田公安局辩称:
一、原告伍立娟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5年6月14日,原告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依法由原告的居住地被告所属的五七派出所执行。同年8月,原告伍立娟离开潜江市前往湖北省武汉市、江苏省苏州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等;
二、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伍立娟在取保候审期间,未经执行机关五七派出所批准,离开其居住地外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违反监督管理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伍立娟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三、办案程序合法。2015年8月15日,被告油田公安局所属的五七派出所接到保证人段家用的报警后,当日受理该案,并展开调查取证。2015年8月22日,原告伍立娟从江苏省苏州市回到潜江市后,被告油田公安局所属的五七派出所依法传唤询问原告,告知了原告的权利及义务,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出具了相关的法律手续。被告从受案到执行拘留程序公正规范,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赔礼道歉,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江公(五)行决字(2015)第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办案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受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8月15日段家用到被告所属的五七派出所报警,五七派出所于当日受理该行政案件;2、江公(五)行传字【2015】39号传唤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所属五七派出所于2015年8月23日依法传唤原告,经所领导同意传唤原告时间延长至24小时;3、民警余铁军出具的到案经过复印件一份;4、民警罗勤出具的到案经过复印件一份;证据3-4证明原告伍立娟到案情况;5、江汉石油管理局五七社区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五七社区)钻井南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唐敏、汪艳出具的事情经过复印件一份;6、江汉石油管理局五七社区管理服务中心保卫科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据5-6证明五七社区工作人员于2015年8月22日在江苏省常州市火车站找到原告,并于8月23日一同回到五七社区;7、五七派出所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取保候审,由被告所属五七派出所执行,而原告2015年8月离开潜江市未经被告所属五七派出所批准;8、宋德军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由五七派出所民警宋德军监督考察,2015年8月原告离开潜江市未向宋德军报告;9、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取保候审;10、被取保人义务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决定机关已将取保候审期间的规定告知原告;11、取保候审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段家用系原告的保证人,负有监督职责;12、被告办案民警对原告制作的第一次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13、被告办案民警对原告制作的第二次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据12-13证明原告在取保候审期间,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离开潜江市的事实;14、被告办案民警对潜江市工商银行保卫科长段家用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保证人段家用发现原告离开了潜江市;15、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办案民警询问时,依法向原告告知了权利义务;1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办案民警询问时,依法向保证人段家用告知了权利义务;17、原告的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地为被告所属五七派出所辖区;1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处罚前,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19、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江公(五)行决字(2015)第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书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20、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被执行拘留;21、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将原告被拘留的情况通知其家属。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六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8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四)项,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于法有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0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3-4是虚假的,没有相关的录音录像进行佐证;证据2是违法的;证据5-8只能证明被告派人去了江苏省且剥夺了原告的人身自由,被告的行为属违法行为;证据9-11不真实,原告没有收到过上述文书;证据12-14只能证明违法询问,不予认可;证据15-16是虚假的,没有录音录像资料;证据17虽然是真实的,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8-19只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违法;证据21被告是否通知过原告家属,原告不知;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适用该行政案件。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2015年8月15日潜江市工商银行保卫科长段家用向被告所属的五七派出所报警,五七派出所于当日受理该行政案件的事实;证据2够能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23日依法传唤原告;证据3-4能证明原告到案的情况;证据5-6能够证明五七社区工作人员于2015年8月22日在江苏省常州市火车站找到原告并劝其返回潜江市的事实;证据7-9能够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原告取保候审后,依法应由原告的居住地五七派出所执行。原告取保候审期间离开潜江市未经五七派出所批准,亦未向监管民警宋德军报告;证据10能够证明原告知道其取保候审期间应遵守的规定;证据11能够证明原告的取保保证人为段家用,其对原告具有监管职责;证据12-14能够证明原告未经执行机关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潜江市,保证人段家用发现后向五七派出所报警;证据15-16能够证明被告询问前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证据17能够证明原告居住地为被告油田公安局五七派出所辖区;证据18能够证明被告在对原告处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证据19能够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20-21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执行了拘留及通知了其家属。上述证据1-21与原告的违法事实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法律法规依据现行有效并适用于本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因其办理的伍立娟(本案原告)涉嫌寻衅滋事案件尚未办结,羁押期限届满,需要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14日决定对原告伍立娟取保候审。原告伍立娟的取保候审,依法由其居住地公安机关即被告油田公安局执行。原告伍立娟的取保保证人为潜江市工商银行保卫科长段家用。2015年8月15日,原告伍立娟的保证人段家用发现原告伍立娟擅自离开了潜江市江汉油田,遂向被告油田公安局所属的五七派出所报案,该所当日受理此案。经调查取证查明,原告伍立娟违反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在未经被告油田公安局所属的五七派出所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其所居住的潜江市江汉油田,前往湖北省武汉市、江苏省苏州市等地。2015年8月22日,被告油田公安局所属的五七派出所五七社区民警宋德军、五七社区保卫科长王常兴、五七社区钻南小区居委会工作人员唐敏、汪艳等人在江苏省常州市火车站找到原告伍立娟。经劝说,8月23日原告伍立娟返回家中。原告伍立娟回家后,被告油田公安局所属的五七派出所依法传唤、询问原告,向原告告知了权利义务,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并收集了相关的证人、证言。被告油田公安局认为原告伍立娟在取保候审期间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了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四)项的规定,遂作出江公(五)行决字(2015)第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伍立娟行政拘留十日(已执行)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原告伍立娟认为,被告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1、撤销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江公(五)行决字(2015)第163号行政处罚决定;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取保候审,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对未被逮捕或逮捕后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防止其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缴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随传随到,对其不予羁押和暂时解除其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第六十九条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原告伍立娟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油田公安局作为原告伍立娟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依法为原告伍立娟取保候审的执行监管机关,原告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潜江市江汉油田。本案中,原告伍立娟未经被告油田公安局批准,擅自离开潜江市江汉油田前往湖北省武汉市、江苏省苏州市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油田公安局接到报警后立案受理,通过调查取证,查明了原告伍立娟的上述违法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江公(五)行决字(2015)第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油田公安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伍立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伍立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沈作东
人民陪审员 李谦稳
人民陪审员 胡忠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江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