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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刑初503号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刑初50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经营户。因本案于2016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6)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子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车牌为浙D×××××的小型轿车从绍兴市上虞区丁宅乡五婆岭加油站附近开往百官街道,途径百官街道江东路赵家大桥下地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66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因本次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于2016年5月3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罚款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供述,证人丁某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监控视频截图,抽血视频资料,查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无驾驶汽车资格驾驶汽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行政处罚罚款一千五百元可折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鲍 琦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银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