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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刑初字第00134号

魏智燚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挪用公款
当事人
魏智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刑初字第0013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智燚,男,1961年7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汉族,硕士研究生,原任四川省妇女干部学校校长,住成都市武侯区。因涉嫌挪用公款,2011年4月10日经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对其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义文,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曾强,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智燚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智燚及其辩护人张义文、曾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智燚自2010年5月起担任四川省妇女干部学校校长,全面主管学校事务。2012年,被告人魏智燚因其妻侯某承包茶坊需要保证金,与四川天府丽都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府丽都酒店”)实际控制人李某1商量,由李某1以天府丽都酒店需要资金为名,向学校借款人民币50万元。2012年3月28日,被告人魏智燚利用职务便利,安排本校财务人员转款50万元至天府丽都酒店。李某1收到该款后,为侯某交纳了承包茶坊的保证金。2012年4月12日,李某1按被告人魏智燚要求,通过银行转账将人民币50万元归还四川省妇女干部学校账户。2015年4月9日,被告人魏智燚经侦查部门通知到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魏智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智燚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在审计前已向上级主管单位领导及审计负责人报告了自己挪用单位公款一事,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魏智燚构成挪用公款罪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魏智燚与李某1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挪用款项也在短时间内及时归还,未给公共财产造成损失。2、被告人魏智燚在2013年审计前主动向主管单位及审计部门领导承认其挪用单位公款的事实;2015年被立案调查前,其接侦查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归案后也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故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四川省妇女干部学校系四川省妇联下属事业单位,被告人魏智燚于2010年5月起担任该校校长,全面主管学校事务。2012年3月27日,被告人魏智燚及其妻侯某以杨某1名义,与四川天府丽都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草堂店、该店茶楼原承包经营人张某签订天府丽都酒店草堂店茶楼转租协议,约定由被告人魏智燚夫妇从张某处转租该茶楼,被告人魏智燚夫妇需向张某交纳保证金50万元。后被告人魏智燚与天府丽都酒店实际控制人李某1商量,由李某1以天府丽都酒店需要资金为名向学校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以该款交纳保证金。2012年3月28日,被告人魏智燚利用职务便利,安排本校财务人员转款50万元至天府丽都酒店草堂店。天府丽都酒店草堂店收到该款后,向张红玉支付了保证金50万元。2012年4月12日,被告人魏智燚通过李某1将50万元归还至四川省妇女干部学校账户。另查明,2013年3月,审计部门对四川省妇女干部学校2012年度财务情况进行审计前,被告人魏智燚主动向上级主管部门领导承认其违规出借学校资金50万元,实际用于家人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2014年11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上级检察机关移送线索对本案进行初查,后于2015年4月9日通知魏智燚到案接受调查,魏智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次日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对其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立案侦查。以上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及到案经过。2、四川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省妇联关于被告人魏智燚的任职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及四川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3、四川省妇女干部学校关于学校财务后勤管理办法(试行)及该校出具的情况说明。4、天府丽都酒店草堂店的工商资料。5、四川省妇女干部学校出具的与天府丽都酒店草堂店经济往来情况说明及记账凭证。6、四川省妇女干部学校财务资料。7、李某1银行交易明细及银行凭证。8、天府丽都酒店草堂店茶楼转租协议。9、收条。10、天府丽都酒店草堂店、杨某2、李某2、刘某2、马某及李某1等银行往来明细。11、四川省妇女干部学校向省审计厅审计组出具的整改措施。12、证人侯某的证言。13、证人李某1的证言。14、证人张某的证言。15、证人杨某1的证言。16、证人李某2的证言。17、证人高某的证言。18、证人盛某的证言。19、证人卢某的证言及情况说明。20、证人青长蓉的证言及情况说明。21、证人赵某的证言。22、证人唐某的证言及情况说明。23、证人刘某1的证言。24、证人谢某出具的情况说明。25、证人杨某2出具的情况说明。26、证人陈某的证言及情况说明。27、证人胡某的证言及证明。28、被告人魏智燚的供述。以上证据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与指控事实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智燚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单位公款5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智燚犯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智燚在案发前,主动向上级主管部门领导承认其挪用公款的事实,后接侦查机关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魏智燚与李某1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虽然二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该情况与双方一致证实的被告人魏智燚以其他单位借款为名,实际挪用单位公款从事营利活动的事实并无直接关联,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魏智燚具有自首情节,且挪用公款时间短并及时归还,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魏智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智燚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邓 夏

审 判 员  徐 飏

人民陪审员  金草原二〇一六年××月三日

书 记 员  曹余曦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主要法律条文:第三百八十四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