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2民初731号
原告:刘随长,男,1953年9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津市某村人。
被告:河津市樊村镇东崖底村民小组
委托代理人:刘茂龙,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河津市某村人,系该村书记(原河津市樊村镇东崖底村民小组组长),特别授权。
原告刘随长与被告河津市樊村镇东崖底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东崖底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随长、被告东崖底村委托代理人刘茂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随长诉称:2006年被告在办学时,聘请原告为校长,在任的两年期间内,原告为被告办学垫资2万元,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垫资20000元的事实.该情况说明由村干部刘茂龙、刘赘明于2016年4月18日书写并签字。
被告东崖底村答辩称:当时村民小组办学校,让原告在学校担任校长并管理学校,因没有经费,原告垫资20000元办学。被告东崖底村未提交证据。原告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被告也承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办学校时,聘请原告为学校校长,在办学期间,原告为学校垫资20000元用于办学。东崖底村与河津市樊村镇曹家窑村是两个自然村,属一个村民委员会。
本院认为,依照民法诚实信用,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债务人应及时清偿债务及利息。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河津市樊村镇东崖底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刘随长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河津市樊村镇东崖底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天文
代理
审判员 任中利
人民陪审员 王群法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凯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