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4211号原告沈龙明,男,1960年9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褚国良,上海尚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仁博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自平,职务不详。
原告沈龙明与被告上海仁博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送达方式向被告仁博公司送达诉讼文书,依法采用公告送达方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龙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仁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龙明诉称:2009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原告将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申港路XXX弄光明小区B7、B8幢厂房(以下简称“系争厂房”)租赁给被告,建筑面积为2,700平方米,租期为10年,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系争厂房系原告受让于案外人上海新桥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桥资产经营公司”),但该公司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建造证明。2015年10月8日,松江法院查封了被告所有的机器设备,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无应答。至2015年10月15日止,被告累计欠付系争厂房使用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74,963.51元。另,被告还欠水、电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于2009年9月3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2、被告将系争厂房归还原告;3、被告支付至2015年10月15日止的厂房使用费574,963.51元;4、被告支付2015年9月至10月的电费23,903.82元;5、被告支付2015年7月至11月的水费8,875元。被告仁博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系争厂房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9年9月1日起到2019年8月31日止;年租金为550,000元,自第4年开始增加年租金5%,自第7年开始第二次增加年租金的5%,按季度支付,每次提前15天支付下季度的租金;被告方支付生产经营期间所发生的水费、电费、通讯费、排污费等。该合同还对双方权利和义务等作出了约定。再查明,2005年12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新桥资产经营公司签订《标准厂房转让合同》,约定案外人新桥资产经营公司将系争厂房转让给原告。又查明,2015年6月16日,被告出具《2013年至2015年6月房租费对账单》,确认截至2015年6月底,尚欠房租费487,916.64元。2015年10月29日,原告交纳系争厂房自2015年9月至10月的电费23,903.82元;2016年1月7日,原告交纳系争厂房自2015年7月至11月的水费8,875元。庭审中,原告陈述系争厂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10月8日,被告仁博公司存放于系争厂房内的机器设备被本院查封。以上事实,有《厂房租赁合同》、对账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因系争厂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原、被告就系争厂房所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被告仁博公司应及时搬离并返还系争厂房。然,租赁合同的无效,不影响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其占有使用厂房期间的占有使用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截至2015年10月15日的厂房占有使用费574,963.5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水电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经代被告缴纳2015年9月至10月的电费23,903.82元及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的水费8,875元,故原告的此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3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
二、被告上海仁博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并返还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申港路XXX弄光明小区B7、B8幢厂房给原告沈龙明;
三、被告上海仁博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龙明截至2015年10月15日止的厂房占有使用费574,963.51元;
四、被告上海仁博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龙明代为垫付的2015年9月至2015年10月电费23,903.82元;
五、被告上海仁博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龙明代为垫付的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水费8,8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1元,由被告上海仁博塑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金彪
代理
审判员 李 娜
人民陪审员 陆为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