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02民初2294号
原告:李业行。
被告:宣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德山,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业行诉被告宣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业行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宣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鳌峰办事处鳌峰新村10幢房屋,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告宣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
二、查封财产担保人汪芳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方结阳
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
人民陪审员 张云南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董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