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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民再7号

杜士安与东辽县平岗镇鸭池村运吉煤矿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20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东辽县平岗镇鸭池村运吉煤矿,杜士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民再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辽县平岗镇鸭池村运吉煤矿,住所地东辽县平岗镇鸭池村。

负责人:杜晓东,该煤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于忠秋,吉林省辽源市房地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士安,男,住所地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吴佐林,吉林谆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杜士安诉原审被告东辽县平岗镇鸭池村运吉煤矿(以下简称运吉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了(2014)东辽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运吉煤矿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了(2015)辽民提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东辽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东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了(2015)东辽民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运吉煤矿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运吉煤矿的委托代理人于忠秋、被上诉人杜士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杜士安起诉称,2001年11月9日,原告借给东辽县平岗镇景祥煤矿现金6万元用于生产经营,至2006年112月11日双方就欠款及利息签订协议,确定本金6万元及相关利息未付。后依当地政府文件要求,由被告接收景祥煤矿的相关财产。2008年1月1日,景祥煤矿与被告达成债权债务清理证明,约定“如有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新办的运吉煤矿负责”。2008年5月20日,景祥煤矿进行了整合并办理了注销。原告认为,被告应依法对景祥煤矿欠原告的借款承担清偿义务。据此,原告杜士安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依法给付欠款60000元及迟付的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运吉煤矿答辩称,一、实际投资人庞恒良及矿长杜晓东于2009年6月29日接手煤矿,当时与巩运吉的债权债务约定特别清楚,其中转让协议就已经约定了2009年6月30日前煤矿的债务由巩运吉承担。第二,这笔钱是景祥煤矿欠的,不是运吉煤矿欠的,起诉应该起诉原先借钱的,不应该起诉我们。第三,这个事五年了,现在才起诉我们,也没有早点告诉我们,我们不知道这件事。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2006年11月11日,原告与东辽县平岗镇景祥煤矿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本金6万元,年利二分即每年12000元。2008年1月1日,东辽县平岗镇景祥煤矿并入东辽县平岗镇鸭池村运吉煤矿,协议约定由运吉煤矿负责景祥煤矿的一切债务。2009年6月29日现运吉煤矿实际投资人庞恒良与原运吉煤矿矿长巩运吉签订的煤矿转让书,约定运吉煤矿转让给庞恒良,并由巩运吉负责2009年6月30日之前的债务。2009年,原告向长春市绿园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运吉煤矿偿还欠款,但因管辖问题,经长春市两级法院审理,于2013年11月20日撤诉。原告于2014年1月6日起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承担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东辽县平岗镇景祥煤矿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原告依法享有债权。景祥煤矿与东辽县平岗镇鸭池村运吉煤矿合并后,景祥煤矿的所有财产均并入运吉煤矿,其债务应由运吉煤矿承担。运吉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首先应以自己的财产承担债务,在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由投资人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负连带责任,现没有证据证明运吉煤矿的财产不足以清偿该债务。投资人的变更不应视为原企业的消灭新企业的产生,运吉煤矿并未注销。且在运吉煤矿转让过程中未及时通知原告,转让协议中对债权债务的约定仅对协议签订的当事方产生效力,不对原告产生约束力。原告仍对运吉煤矿享有债权,现运吉煤矿仍对原告的债权负有清偿责任,在对原告的债权进行清偿后,可另行起诉向原煤矿投资人进行追偿。故原告杜士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东辽县平岗镇鸭池村运吉煤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杜士安欠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12000元自2006年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进行计算;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运吉煤矿申请再审时称,1、2007年根据国家煤炭资源整合政策及辽源市政府相关规定,景祥煤矿与运吉煤矿依法整合,保留运吉煤矿,取缔景祥煤矿。2007年12月5日景祥煤矿与运吉煤矿签订煤炭资源整合补偿协议书,并经东辽县公证处公证。该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前乙方(指景祥煤矿)经营煤矿期间形成的债务均有乙方负责处理(包括拖欠工人工资、工伤赔偿款、银行贷款及其他一切应偿应缴的款项及税费)”说明整合前的债权债务并不是由运吉煤矿承担,而是由景祥煤矿负担。至于2008年1月1日的债权债务清理证明盖章是违背当时整合协议宗旨的,也说明景祥煤矿故意隐瞒杜士安的债务事实。一审法院也应当追加牛玉兰和巩运吉为第三人,以便查明事实。2、整合后运吉煤矿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并与2009年6月转让给了现实际投资人庞恒良。直到(2014)东辽民初字第25号一审判决生效后,我们才知道有(2009)辽民三终字第44号调解书,调节内容为:“运吉煤矿分5次偿还牛玉兰105万元,景祥煤矿对外所欠的债务由牛玉兰承担,双方于2009年9月底共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更正”。因此,杜士安的债权与运吉煤矿无关,属于主体错误。3、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超过了审理期限,属于程序错误,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认为,一审判决判令再审申请人承担给付义务,依据的主要事实是景祥煤矿和运吉煤矿合并后,运吉煤矿应承担景祥煤矿的债务。现再审审理中,申请人提供的两份新证据均已明确原景祥煤矿的债务由牛玉兰负责。另外,景祥煤矿与运吉煤矿合并时,运吉煤矿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巩运吉,后巩运吉与庞恒良签订协议将运吉煤矿转让给了庞恒良。因此,牛玉兰和巩运吉均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判决中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牛玉兰和巩运吉,应依法追加二人参加诉讼。此外,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属于适用程序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4)东辽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东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查明:2006年11月11日,原告与东辽县平岗镇景祥煤矿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本金6万元,年利二分即每年12000元。2008年1月1日,因东辽县平岗镇景祥煤矿与东辽县平岗镇鸭池村运吉煤矿就资源整合达成协议,运吉煤矿为保留矿井,景祥煤矿为关闭矿井,债权债务清理证明中约定由运吉煤矿负责景祥煤矿的一切债务。2008年4月17日,东辽县平岗镇人民政府下发东平煤发(2008)1号文件,文件说明景祥煤矿已关闭,债权债务由运吉煤矿全面负责。2009年6月29日现运吉煤矿实际投资人庞恒良与原运吉煤矿矿长巩运吉签订的煤矿转让书,约定运吉煤矿转让给庞恒良,并由巩运吉负责2009年6月30日之前的债务。2009年,原告向长春市绿园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运吉煤矿偿还欠款,但因管辖问题,经长春市两级法院审理,于2013年11月20日撤诉。原告于2014年1月6日起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承担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2009年9月1日,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辽民三终字第44号调解书,内容为牛玉兰与运吉煤矿约定,由牛玉兰承担景祥煤矿的债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06年11月11日东辽县平岗镇景祥煤矿与原告杜士安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东辽县平岗镇人民政府下发的东平煤发【2008】1号文件一份、东辽县平岗镇鸭池村运吉煤矿与东辽县平岗镇景祥煤矿签订的债权债务清理证明一份、(2009)长立管终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09)绿民一初字第50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09年6月26日东辽县平岗镇运吉煤矿法定代表人巩运吉与庞恒良签订的东辽县平岗镇运吉煤矿转让协议书一份、(2009)辽民三终字第44号调解书一份、吉政办明电(2006)68号及关闭矿井名单一份。对于被告提供的资源整合补偿协议书、公证书、(2009)东辽民初字第58号判决书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东辽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杜士安与东辽县平岗镇景祥煤矿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杜士安对东辽县平岗镇景祥煤矿享有债权。因景祥煤矿与被告东辽县平岗镇鸭池村运吉煤矿整合,景祥煤矿已被关闭,而企业名称及采矿许可证均未变更,不属于新企业产生,原企业消灭。其债权债务应由被告运吉煤矿承担。该事实已由景祥煤矿与运吉煤矿签订的债权债务清理协议及东辽县平岗镇政府以文件形式确定,且该两份证据已经工商行政部门备案,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关于企业投资人发生变更,被告所提供的运吉煤矿与案外人牛玉兰就景祥煤矿债务问题所订立的协议虽经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确认,但未经债权人同意,均不能对抗债权人,仅在协议当事人内部产生约束力。被告运吉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应以企业财产清偿债务,不足以清偿的,由投资者个人以其他财产清偿,本案不具备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关于被告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经审查认为,因原告与景祥煤矿签订后的借款协议未约定清偿期限,故原告起诉时间应为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因起诉行为而发生的诉讼时效中断,中断事由存续期间,时效不进行。中断事由终止,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原告杜士安于2009年起诉,于2013年11月20日撤诉,并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讼行为均在法定时效期间内,不存在超诉讼时效问题,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东辽县平岗镇鸭池村运吉煤矿应对原告杜士安的诉讼请求承担给付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在重审过程中,本院已向原告释明,是否追加牛玉兰及巩运吉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表示拒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东辽县平岗镇鸭池村运吉煤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杜士安欠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12000元自2006年11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上诉称,1、运吉煤矿与景祥煤矿债权债物清理证明的事实已经发生实质性改变,上诉人无义务承担牛玉兰的债务。2007年12月5日景祥煤矿与运吉煤矿之间签定煤炭资源整合补偿协议书并经东辽县公证处公证,该协议约定由景祥煤矿承担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2008年1月1日的债权债务清理证明是违背整合协议宗旨的,同时景祥煤矿的负责人牛玉兰在债权债务清理证明上盖章时,是存在故意隐瞒杜士安债务的事实。2、依国家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追加牛玉兰、巩运吉为案件第三人,以便查明案件事实是否追加第三人不是被上诉人同意放弃的权利,因此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问题。3、2009年1月9日牛玉兰按照整合协议将运吉煤矿起诉至东辽县人民法院,要求运吉煤矿偿还剩余103万元资源整合补偿款。该案最终由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辽民三终字第44号调解书,调解内容为“由运吉煤矿分5次偿还牛玉兰105万元;景祥煤矿对外所欠的债务由牛玉兰承担,双方于2009年9月底前共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更正。”该调解书也是对工商局公示效力的否定。4、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应在2008年11月10日前起诉,之后起诉就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撤销东辽县人民法院(2015)东辽民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1、运吉煤矿与景祥煤矿于2007年12月5日双方签订的资源整合补偿协议书中关于债权债务由景祥煤矿负责的条款已由双方于2008年1月1日达成的“债权债物清理证明”中的如有发生的债权债物由新办的运吉煤矿负责,进行了变更。2、景祥煤矿与运吉煤矿的整合,是政府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进行的企业调整。东辽县平岗镇人民政府(2008)东平煤发第1号文件中也明确要求,债权债务由运吉煤矿全面负责。3、景祥煤矿和运吉煤矿的整合是法律规定上的合并,运吉煤矿应对景祥煤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运吉煤矿和景祥煤矿在明知双方已对债权债务明确由运吉煤矿承担并有政府文件的要求,仍恶意串通,以2007年12月5日签订的资源整合补偿协议书并进行了公证,是一种欺诈行为。5、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书确定的“景祥煤矿对外所欠债务由牛玉兰承担”应是一种债务转移。此时景祥煤矿已经办理了注销,牛玉兰无权代表景祥煤矿处理相关权宜,牛玉兰与运吉煤矿之间转让债务的行为是一种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依法不能免处运吉煤矿所承担的债务。6、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对景祥煤矿的债权是2006年11月11日经双方确认,未约定还款日期,被上诉人随时可以主张债权。被上诉人2009年初就对上诉人提起了诉讼,因此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7、本案的债务关系是企业景祥煤矿与自然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的主体是企业,而不是企业负责人,景祥煤矿权利义务并给运吉煤矿,依法应由运吉煤矿承担清偿责任。牛玉兰作为自然人无权代表景祥煤矿与运吉煤矿达成调解协议将景祥煤矿的债务及运吉煤矿的义务转让给自己。8、上诉人称牛玉兰已对被上诉人以物抵债,没有证据,也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牛玉兰不是必诉的主体。要求依法维持一审重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经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1日被上诉人杜士安与景祥煤矿(牛玉兰)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中双方约定“由甲方(牛玉兰)于2001年1月借杜士安本金6万元,年利息2分,每年支付利息1.2万元。经双方协商由牛玉兰支付杜士安利息(2001-2005年12月31日至利息已全部结清)本金未付,还欠2006年度利息1.2万元。”景祥煤矿在甲方处盖章,牛玉兰在甲方处签字。2007年12月5日,运吉煤矿和景祥煤矿根据国家对煤炭资源整合的政策精神,按照吉政明电【2006】143号文件要求,签订了《煤炭资源整合补偿协议书》,运吉煤矿作为整合保留的主体煤矿,景祥煤矿为关闭煤矿。运吉煤矿作为整合保留的主体煤矿,给予被整合的景祥煤矿补偿款共计壹佰五十五万元整,并同时约定该协议签订前乙方经营煤矿期间形成的债务均由乙方负责处理(包括拖欠工人工资、工伤赔偿款、银行贷款及其他一切应偿应缴的款项及税费)。2008年1月1日运吉煤矿和景祥煤矿在东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签订了《债权债物清理证明》,约定“在整合关闭矿井之前,景祥煤矿进行债权债物清理,没有发生债权债物纠纷,如有发生的债权债物由新办的运吉煤矿负责”。运吉煤矿与景祥煤矿又共同于2008年1月5日共同向东辽县公证处申请对《煤炭资源整合补偿协议书》进行公证,东辽县公证处于2008年4月29日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2009年1月9日,牛玉兰因运吉煤矿拖欠其资源补偿款103万元及利息,向东辽县人民法院起诉,该案最终由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日以(2009)辽民三终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牛玉兰和运吉煤矿达成如下协议“一、运吉煤矿承担原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原审时由被上诉人牛玉兰垫付)及给付被上诉人牛玉兰补偿款105万,运吉煤矿于2009年9月底前给付牛玉兰10万元,2009年12月10日前给付5万元,于2010年1月底前给付15万元,于2010年5月1日前给付40万元,于2010年10月1日前给付35万元,二、景祥煤矿对外所欠债务由牛玉兰承担,运吉煤矿于牛玉兰于2009年9月底前共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更正,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运吉煤矿承担”。2009年6月29日,运吉煤矿负责人巩运吉与庞恒良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协议将运吉煤矿以六百五十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庞恒良,协议同时约定“09年6月30日前所有的工资及一切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另查明,被上诉人杜士安曾于2009年将运吉煤矿和其与景祥煤矿发生借贷关系的居间介绍人胡军起诉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后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0日撤诉。还查明,景祥煤矿在经营期间的负责人为陶景祥,经济性质为集体经营单位(非法人)。上诉人在重审期间提供的《资源整合补偿协议书》、公证书、(2009)东辽民初字第58号判决书、(2009)辽民三终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能够客观、完整得反映出本案所涉的债权债务关系,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证据与重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1、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2、本案上诉人运吉煤矿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被上诉人杜士安与景祥煤矿(牛玉兰)未约定还款日期,债权人杜士安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2009年杜士安向法院起诉,因而发生了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断事由存续期间,时效不进行,中断事由终止,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被上诉人的诉讼行为发生在法定时效期间内,不存在超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本案上诉人运吉煤矿是否为适格被告的问题。第一,被上诉人杜士安与景祥煤矿(牛玉兰)签订的借据中已经明确约定“由牛玉兰支付杜士安利息本金未付,”牛玉兰也在甲方处签字。且杜士安在庭审中也承认,本案所涉6万元的利息,在之前都是由牛玉兰以煤抵顶的利息的形式支付的。从以上双方的行为来看,虽然景祥煤矿营业执照的负责人为陶景祥,但实际控制人应该视为牛玉兰。由于景祥煤矿属于集体经营单位(非法人),非法人没有完全独立的法律人格,其人格属性只能依附于自然人,当其对外产生债务时企业的投资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案中,牛玉兰主张债权、承担债务的行为也已证实了其作为景祥煤矿的实际控制人在承担自己的无限连带责任。第二,景祥煤矿在2007年属于按国家政策关闭,并与运吉煤矿进行了整合,这种整合行为不同于企业之间的合并、重组,也不属于个人独资企业的转让等,而是对煤炭资源的整合。虽然景祥煤矿和运吉煤矿在工商局签订了《债权债物清理证明》约定由运吉煤矿承担景祥煤矿的债物,但在这之前双方签订的《煤炭资源整合补偿协议书》以及之后的公证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均明确由牛玉兰对景祥煤矿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负责,这应该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牛玉兰作为该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也应当对其在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负责。被上诉人杜士安向牛玉兰主张该笔债权更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也更易保护自己的权利。因此,被上诉人杜士安起诉上诉人运吉煤矿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被上诉人杜士安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一审、二审受理费共计2,600。00元由被上诉人杜士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利

代理

审判员 吴 俊

代理

审判员 齐 迹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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