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2刑初27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全,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万源市。2012年1月6日因开设赌场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4年2月24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5年10月26日因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2015年11月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双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陈显芳,又名曾敏,女,198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2015年11月6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双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陈中,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2015年11月6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双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林,四川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国兴,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2015年11月6日因涉嫌赌博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双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被告人杨建兴,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2010年11月3日因开设赌场被稻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1月6日刑满。2015年11月6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由双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被告人辜建学,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2005年11月2日因寻衅滋事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1月6日因涉嫌赌博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由双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辩护人曾敏,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6]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全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显芳、陈中、刘国兴、杨建兴、辜建学犯赌博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一出庭支持公诉。六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日、4日、5日,在双流县彭镇“彭镇印象”农家乐一包间内开设赌场,以“诈对子”的形式进行赌博,并按庄家赢钱数额的10%左右进行抽头,同时邀约被告人陈显芳、陈中、刘国兴、杨建兴在赌桌上轮流坐庄并参与分配抽头款,其余参赌人员以“诈对子”形式参与赌博。2015年11月3日、4日,王金全、陈显芳、陈中、刘国兴、杨建兴均分得每人每日1万余元的抽头款。2015年11月5日,陈显芳坐庄赌博一段时间后,将自己的庄家位置让给了被告人辜建学,陈中、刘国兴、杨建兴、辜建学4人继续轮流坐庄进行赌博。当晚10时许,双流县公安局民警将该处赌博场所查获,现场挡获以“炸飞娃”方式参与赌博的刘某某、蒋某等7人以及该赌博场提供服务的杨某某等2人,查获赌资共计人民币255300元:包括从辜建学处查获的赌资人民币45900元,从杨建兴处查获的赌资人民币1700元,从刘国兴处查获的赌资人民币47900元,从陈中处查获的赌资人民币81400元,从王金全处查获的赌资人民币5100元以及用于赌博的麻将牌40张、骰子2颗,查获的无主赌资人民币73300元。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认为,被告人王金全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显芳、陈中、刘国兴、杨建兴、辜建学的行为构成赌博罪。请求依法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六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陈中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陈中从轻处罚。被告人辜建学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辜建学系中途参与赌博,情节较轻,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至5日,被告人王金全在双流县彭镇“彭镇印象”农家乐一包间内开设赌场,以“诈对子”的形式进行赌博,按庄家赢钱数额的10%抽头,并邀约被告人陈显芳、陈中、刘国兴、杨建兴在赌桌上轮流坐庄并参与分配抽头款,其余参赌人员以“诈对子”形式参与赌博。2015年11月5日,辜建学与陈显芳、陈中、刘国兴、杨建兴一起参与坐庄,当日晚10时许,双流县公安局民警在双流县“彭镇印象”农家乐一包间内现场挡获六被告人及多名参赌人员,当场从辜建学处查获赌资45900元,从杨建兴处查获赌资1700元,从刘国兴处查获赌资47900元,从陈中处查获赌资81400元,从王金全处查获赌资5100元、无主赌资73300元,共计赌资255300元,以及用于赌博的麻将牌40张、骰子2对。同时查明,被告人王金全下肢瘫痪依靠拐杖行走。案发时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六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六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证人杨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毛某等人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六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全以营利为目的,在农家乐内开设赌场从中抽成获利,情节严重,被告人王金全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王金全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金全2015年11月3日至5日案发时尚处于缓刑考验期内,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后刑所判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显芳、陈中、刘国兴、杨建兴、辜建学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依法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定性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建兴在2010年11月3日因开设赌场被稻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1月6日刑满释放,此次犯罪属于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辜建学系有犯罪前科,仅参与案发当天赌博,本院在量刑时一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根据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金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撤销本院(2015)双流刑初字第821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王金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缴纳)二、被告人杨建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缴纳)三、被告人陈中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缴纳)四、被告人刘国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缴纳)五、被告人辜建学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缴纳)六、被告人陈显芳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缴纳)七、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赌资255300元和用于赌博的麻将牌40张、骰子2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启洪
人民陪审员 高志容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蒋 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