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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766号

章细秀与胡安赐、刘先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02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章细秀,胡安赐,刘先咏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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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766号原告章细秀。被告胡安赐。被告刘先咏。

原告章细秀诉被告胡安赐、刘先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细秀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胡安赐以其弟在外做古建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被告在出具借条时,将借款日期写为2003年5月3日,将出借人写为张细秀、将借款人写为胡玉芳,现被告刘先咏出具证明证实胡玉芳就是其妻胡安赐。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胡安赐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双倍计息,被告刘先咏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安赐因下落不明,在法定答辩期未提出书面答辩。

被告刘先咏辩称,我曾向原告出具证明,证实我妻子叫胡安赐属实,但未证明胡安赐���是胡玉芳。现原告以胡玉芳出具的欠条起诉我与胡安赐,而大冶市刘仁八镇大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我村无胡玉芳此人,并且我不认识胡玉芳,我妻子胡安赐亦没有别名叫胡玉芳。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章细秀诉被告胡安赐、刘先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告胡安赐下落不明,无法与原告质证。诉讼中,除原告章细秀指认被告胡安赐化名“胡玉芳”向其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外,原告未举出其他证据佐证被告胡安赐向其借款的事实。现因原告章细秀指认被告胡安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化名“胡玉芳”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其钱财后便杳无音讯;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曾有群众刘某、黄某指认胡安赐化名“胡玉芳”骗取钱财。因此,被告胡安赐的行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原告章细秀亦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公安机关对胡安赐涉嫌诈骗钱财的行为侦查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为便于刑事案件的侦查和查清本案事实,本案应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章细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章细秀已交纳,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良

人民陪审员  刘恒根

人民陪审员  郝本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余锦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