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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271民初1179号

田丽宏与刘国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田丽宏,刘国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71民初1179号原告田丽宏。被告刘国金。

原告田丽宏诉被告刘国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卫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丽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以打借条的方式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共计218000元,并约定月底一次性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归还。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8000元及利息2000元。被告刘国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7月3日、8月10日、8月1日、8月20日,被告刘国金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分别为40000元、90000元、70000元、8000元、10000元。原告主张利息2000元,但未陈述利息计算方式。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被告刘国金出具的借条为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在庭审中未陈述该利息的计算方式。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国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国金偿还原告田丽宏借款2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刘国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卫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苏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