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3191号
原告:赖正忠。
被告:颜仲富。
被告:章微红。
原告赖正忠为与被告颜仲富、章微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毅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正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仲富、章微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正忠起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颜仲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6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张作为凭证。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颜仲富均未归还。因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颜仲富、章微红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颜仲富、章微红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赖正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颜仲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送达给两被告,因被告颜仲富、章微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颜仲富由他人介绍向原告赖正忠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人民币100000元正(壹拾万元正)。借款人:颜仲富,2014.5.29”。2014年6月14日,被告颜仲富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人民币50000元正(伍万元正)。借款人:颜仲富,2014.6.14”.原告自认,被告颜仲富借款后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被告颜仲富至今未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5月2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颜仲富出具的两份借条中虽未明确载明出借人姓名,但原告持有该借条并主张权利,应推定原告为该两笔借款的合法债权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颜仲富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原、被告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期内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颜仲富自愿支付原告的部分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作干涉;原告关于逾期利息(即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仅提供了被告颜仲富、章微红的户籍证明,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也不能提供两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材料,无法证明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该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仲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赖正忠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150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6年5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赖正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原告赖正忠负担196元,被告颜仲富负担16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 判 员 丁毅诚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
书记员 陶 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