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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03民初1987号

王振东与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振东,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民初1987号原告王振东。被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建国道235号。法定代表人郝越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玉祥,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振东与被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天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敏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东、被告新源天街委托代理人李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振东诉称,于2010年与被告签订编号C4090的《合作合同书》,购买了位于廊坊市广阳区建国道235号的新源天街商城C4090号商铺20年的使用权,并与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将上述商铺统一对外出租管理,按照合同约定,该公司应按年支付租金,后该公司无故拖延,目前尚欠2014年至2015年租金共计19557元未付。2014年被告又做了承诺书,但至今未按承诺书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商铺租赁协议》,返还原告商铺使用权;2、被告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租金19557元及2016年实际使用商铺期间的租金;3、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源天街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合同约定需要协商一致才能解除,并且被告未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振东于2010年购买了位于廊坊市广阳区建国道235号的新源天街商城C4090号商铺20年的使用权。此后,原告另与被告新源天街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所认购的上述商铺租与被告新源天街公司,年租金共计6519元。而被告新源天街自2013年起开始拖欠,目前尚欠2014年、2015年度的租金共13038元未能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交付。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商铺租赁协议》、收据、《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新源天街签订《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商铺租赁协议》,约定将其所认购的商铺租赁给被告新源天街公司,新源天街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交付租金并应承担迟延交付租金所应承担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源天街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振东与被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之间所签的《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商铺租赁协议》,被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所购的新源天街商城C区C4090号商铺使用权交付给原告;

二、被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给付原告王振东2014年、2015年租金共计13038元,并承担迟延交付租金的违约金(自2015年12月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本判决应履行之日);

三、被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给付原告王振东2016年1月至本判决应履行之日止的租金(按照年租金6519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何敏乐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