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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民初1376号

金华久阳电子有限公司与常州炫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金华久阳电子有限公司,常州炫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1376号

原告:金华久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康济北街953号7幢2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俞凯

委托代理人:蔡瑛,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炫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红旗村

法定代表人:王强原告金华久阳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炫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邱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久阳电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被告购买太阳能组件,并且在原告所在地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对产品名称、规格、质量、数量、单价及结算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产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合用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按约定履行了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102万元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只交付了其中368400元的货物。后经双方协商,2015年12月28日被告出具对账函一份,返还原告货款10万元,承诺余款部分对应的货物需在2016年1月10日前交付给原告,如发不了货需退回551600元,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按承诺交付全部货物。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货款20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二份及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产品购销合同一个,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太阳能组件的事实及双方对产品数量、价款等约定的内容。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4、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认可未按约履行合同并承诺退款的事实。被告常州炫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被告购买太阳能组件,并且在原告所在地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对产品名称、规格、质量、数量、单价及结算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产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合用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按约定履行了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1020000元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只交付了其中368400元的货物。后经双方协商,2015年12月28日被告出具对账函一份,返还原告货款100000元,承诺余款部分对应的货物需在2016年1月10日前交付给原告,如发不了货需退回551600元,2016年1月10日之后又返还原告货款100000元,并向原告供货价值249600元,剩余价值202000元货物至今被告仍未按承诺交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支付价款,被告未支付货物,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常州炫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华久阳电子有限公司货款202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530元,合计3695元,由被告常州炫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邱 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

书记员  夏剑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