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10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委托代理人刘英华,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安财。委托代理人陶志勇,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吉友。
上诉人张伟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2民初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徐安财以民间借贷为由将被告赵吉友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过程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赵吉友于2014年5月15日前偿还原告徐安财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赵吉友未按调解协议约定的日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双方于2014年5月26日另签署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被告赵吉友使用自被告张伟处购买的鲁K×××××号车辆(暂未过户)抵顶200000元,于2014年5月30日前将该车过户到原告徐安财名下。原告徐安财称被告赵吉友于上述还款协议签订当日向其交付了鲁K×××××号车辆,因该车登记在被告张伟名下,而二被告不配合其办理车辆过户,故于2016年1月12日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协助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被告张伟辩称其虽与被告赵吉友口头约定买卖本案所涉车辆,但至今未收到价款,车辆仍归其所有,不应协助原告徐安财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赵吉友辩称车辆价款确实尚未支付,车辆确实不归其所有。另查,鲁K×××××号车辆登记在被告张伟名下,其口头约定将该车卖于被告赵吉友,并于2013年10月份将该车交给被告赵吉友,被告赵吉友一直未支付购车款。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威环民初字第592号民事调解书、还款协议、听证笔录等在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入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二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为口头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信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张伟已依照买卖合同约定将涉案动产即鲁K×××××号车辆交付,被告赵吉友依法已取得该车物权,且没有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虽被告张伟认为被告赵吉友未支付价款,但鲁K×××××号车辆已为被告赵吉友所有。被告赵吉友与原告之间的以车偿债协议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约履行。
被告赵吉友作为鲁K×××××号车辆的所有人,有权处分该车辆,其辩称原告扣押鲁K×××××号车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有关部门主张过权利,应视为其依照上述协议约定自愿将该车辆交付给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已取得鲁K×××××号车辆物权。对被告张伟与被告赵吉友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张伟可另行向被告赵吉友主张权利。所以,被告张伟作为登记车主依法应协助原告办理鲁K×××××号车辆过户手续。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伟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将鲁K×××××号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其与原审被告张伟就车辆价款未达成一致意见,应视为二人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不成立;第二,被上诉人徐安财与原审被告赵吉友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系(2014)威环民初字第59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和解协议,依该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原审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且改变了原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新的法律关系;第三,被上诉人徐安财与原审被告赵吉友签订的还款协议作为执行和解协议,没有履行时可恢复强制执行,双方亦是如此约定的,上诉人有明确的救济渠道而非提起本案诉讼;第四,原审列上诉人为被告属于主体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徐安财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徐安财答辩称,第一,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间买卖合同成立,2015年7月6日原审法院对其他案件进行执行听证时,上诉人曾自认涉案车辆已卖于原审被告;第二,原审被告在还款协议签订后将涉案车辆交付于被上诉人,而非以该车作为抵押物,上诉人与原审原告理应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第三,还款协议约定未按该协议履行被上诉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而非必须由法院执行,被上诉人选择要求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合理合法。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被告赵吉友答辩称,因为当时买卖车辆时其并未向上诉人支付价款,故涉案车辆现在不属于其所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就鲁K×××××号车辆买卖合同效力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与原审被告就车辆价款未达成一致意见,即上诉人认为车款是30万元,而原审被告主张是25万元,故因约定不清,车辆买卖合同自始不成立。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就价款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等确定,且原审被告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亦认可车辆价款为30万元,故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车辆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第二,关于涉案车辆自2013年10月交付原审被告后其是否享有处分权的问题。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机动车等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上诉人基于买卖关系将车辆交付原审被告,自交付之时,原审被告即享有该车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之权利。故原审被告有权与被上诉人签订还款协议,并将该车辆交付于被上诉人以抵顶其名下20万元之债务,该处分行为合法有效。至于原审被告欠付之购车款,上诉人可主张合同权利予以救济,并不影响原审被告对车辆之处分。第三,关于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首先,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在(2014)威环民初字第592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后另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不属于该调解书之执行和解协议。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执行和解协议是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的协议,并由执行员记入笔录,双方签字盖章。本案所涉调解书并未进入法院执行程序,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另行签订的还款协议亦非该调解书之执行和解协议,而是双方基于调解书重新确立权利义务,应视为双方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尽管该还款协议与调解书具有密切联系,但基于该还款协议提起的物权保护之诉与双方之前的民间借贷纠纷的主体、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相同,两诉不构成重复诉讼。第四,被上诉人基于还款协议提起本案诉讼将上诉人列为被告是否恰当的问题。原审被告基于车辆买卖关系取得了要求上诉人交付车辆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权利,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既包括协助原审被告将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也包括按照其要求办至指定人名下。后原审被告将车辆处分给了被上诉人,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被上诉人即成为原审被告指定的人,上诉人虽未在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签订还款协议中签字确认,被上诉人亦有权要求上诉人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列为被告,主体适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景周
审 判 员 蒋 涛
代理
审判员 郭林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孟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