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刑更1216号罪犯冯毫,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湖南省雁北监狱服刑。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于
二0一四年八月十三日作出(2014)双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冯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三万八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雁北监狱于2016年5月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毫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不怕苦和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中折计大功一次。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惩登记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冯毫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冯毫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31年1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贺要生
审判员 陈 慧
审判员 何闰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邱 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