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算1号申请人杨洪,男,汉族,1969年7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被申请人于琳,女,汉族,1974年11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申请人杨洪以与被申请人于琳家庭生活出现矛盾,公司无法共同经营且无法协商一致为由,申请对四川宏林馨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进行清算。
本院查明,2012年10月9日的《四川宏林馨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章程》载明:公司住所地为成都市青羊区;公司由2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200万元;股东为于琳、杨洪,分别认缴出资额100万元。
本院认为,杨洪作为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申请清算,被申请人应为四川宏林馨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而非公司股东于琳。杨洪以于琳作为被申请人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杨洪的申请,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三份,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兵
代理
审判员 胡 茜
代理
审判员 徐尔双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傅科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