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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5刑初293号

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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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刑初29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女,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察院检察员李聪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登封市日眕街西十一巷,将被害人董某的一辆黄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240元。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董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被盗摩托车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登封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所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2000元以下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不持异议。��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高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赃物已退,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  孙素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田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