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47号
原告:彭春章。
原告:彭春苗。
原告:汤文虎,农民。
原告:张炳宝(又名张宝),农民。上述四原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陈树春,凤阳县大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宝中。
原告彭春章、彭春苗、汤文虎、张炳宝诉被告夏宝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文虎、张炳宝及原告彭春章、彭春苗、汤文虎、张炳宝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宝中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春章、彭春苗、汤文虎、张炳宝诉称:夏宝中在2013年承包刘府镇食堂,聘请我们为其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夏宝中也支付了我们一部分工人工资,尚欠20000元未付,目前尚欠彭春章6000元、彭春苗6000元、汤文虎6000元、张炳宝2000元未付,夏宝中于2014年1月29日为我们打了一张欠条。后我们多次讨要,夏宝中拒不支付。为此,请求判令夏宝中立即支付彭春章6000元、彭春苗6000元、汤文虎6000元、张炳宝2000元。夏宝中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彭春章、彭春苗、汤文虎、张炳宝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彭春章、彭春苗、汤文虎、张炳宝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二、2015年12月14日凤阳县大庙镇东陵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张宝与张炳宝同属一人。
三、2014年1月29日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夏宝中欠彭春章、彭春苗、汤文虎、张炳宝工资2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夏宝中至今未还款。上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彭春章、彭春苗、汤文虎、张炳宝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能够证实彭春章、彭春苗、汤文虎、张炳宝的身份和夏宝中欠彭春章、彭春苗、汤文虎、张炳宝工资等事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夏宝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夏宝中承建凤阳县刘府镇食堂工程,雇佣彭春章、彭春苗、汤文虎、张炳宝从事建房工作。2014年1月29日,夏宝中以夏保忠名字给彭春章、彭春苗、汤文虎、张炳宝出具了20000元欠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1月7日,彭春章、彭春苗、汤文虎、张炳宝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彭春章、彭春苗、汤文虎、张炳宝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夏宝中偿还彭春章、彭春苗、汤文虎、张炳宝工资款20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夏宝中欠彭春章、彭春苗、汤文虎、张炳宝工资20000元的事实,有夏宝中出具给彭春章、彭春苗、汤文虎、张炳宝的欠条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彭春章、彭春苗、汤文虎、张炳宝要求夏宝中偿还欠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夏宝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彭春章、彭春苗、汤文虎、张炳宝工资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夏宝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建国
审 判 员 罗厚根
人民陪审员 张永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理
书记员 朱 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