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581执348号

吴向东申请执行张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向东,张芳,李晓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581执348号申请执行人吴向东,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执行人张芳,男,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交通局路政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执行人李晓明,男,满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交通局路政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吴向东申请执行张芳、李晓明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霍民初字第5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被执行人张芳在农业银行的工资从2016年6月份开始,每月扣留3500.00元,扣至裁定解除为止,余额不足时全额扣留。。

二、将被执行人李晓明在农业银行的工资从2016年6月份开始,每月扣留3500.00元,扣至裁定解除为止,余额不足时全额扣留。

三、所扣款项划入申请人吴向东在农业银行账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韩明启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孙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