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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3民初518号

原告自贡市鸿昱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昱公司)诉被告自贡市怡卓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自贡市鸿昱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自贡市怡卓物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3民初518号原告自贡市鸿昱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大安区凉燕路47号法定代表人范正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琨,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自贡市怡卓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贡井区电筒厂内(自贡市贡井区贡舒路65号)。法定代表人李春梅,董事长。

原告自贡市鸿昱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昱公司)诉被告自贡市怡卓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利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刚,被告自贡市怡卓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贡市怡卓物资有限公司有长期的乙炔购销业务往来,即被告自贡市怡卓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乙炔,双方采取滚动供货付款。经对账核定,截止2016年3月31日被告自贡市怡卓物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4143元及167支乙炔钢瓶未归还。该欠款及所欠钢瓶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拖欠未付和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4143元,退还原告乙炔钢瓶167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金额及钢瓶的数量没有异议。被告不是故意拖欠,是因为我的客户承诺我的,一直没有给我,一直拖欠着我的。关于钢瓶,因是循环使用,有时有积存,我打电话给原告,但是原告说是没有时间拖,就又循环走了,原告来拖又没有了。希望原告多给点付款时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主体资格;2.回执函1份。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有长期的乙炔购销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乙炔,双方采取滚动供货付款。2016年4月1日被告《回执函》对账核定,截止2016年3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94143元及167支乙炔钢瓶未归还。该欠款及所欠钢瓶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欠款关系成立。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4143元,退还原告乙炔钢瓶167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自贡市怡卓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自贡市鸿昱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货款94143元,退还原告自贡市鸿昱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乙炔钢瓶167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77元,由被告自贡市怡卓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自贡市鸿昱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故由被告自贡市怡卓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自贡市鸿昱化工实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利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马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