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1988号原告李辉。委托代理人胡德新,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仓市健勇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执行董事。
原告李辉与被告太仓市健勇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勇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郭玉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德新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健勇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辉诉称:2010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仓库租赁协议,约定原告李辉将其位于太仓市沙溪镇松南村一组的3430平方米仓库出租给被告健勇公司,租期5年,租赁期限截至2015年9月30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李辉将仓库交付给被告健勇公司使用,被告健勇公司也按约给付租金。租赁期间,原告李辉又将1032平方米厂房出租给被告健勇公司,每年增加租金12.4万元。原、被告还口头约定5年到期后每年租金是54万元。租期届满后,被告健勇公司的股东发生股权转让纠纷,原告李辉催要租金无果。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健勇公司将太仓市沙溪镇松南村一组的仓库、厂房4462平方米腾退给原告李辉;2.被告健勇公司给付原告李辉占有使用费27万元(按照121元/平方米/年,房屋面积4462平方米,从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健勇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太仓市松南社区股份合作社(甲方)与原告李辉(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40亩土地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从2009年9月1日至2027年7月31日;土地使用费是20万元/年,公用设施分摊费是0.8万元/年,合计20.8万元/年。该土地租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李辉承租上述土地后,在该幅土地上建造了仓库,但未取得行政审批手续。2010年9月10日,原告李辉(甲方)与被告健勇公司(乙方)签订仓库租赁协议1份,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太仓市沙溪镇松南村一组的3430平方米仓库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是5年,从2010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每年租金是30万元,但从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每年租金增加至37.6万元。该仓库租赁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另查明,双方约定的租期届满后,被告健勇公司既未将涉案仓库返还给原告李辉,也未给付原告李辉占有使用费。为此,原告李辉于2016年3月1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李辉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仓库租赁协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仓库所占用的土地涉嫌变更农村集体土地性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本案仓库没有建设批准手续,故应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仓库租赁协议无效。因此,被告健勇公司应将该协议项下的3430平方米仓库腾退给原告李辉,并应参照37.6万元/年给付原告李辉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占有使用费18.8万元。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目前,原告李辉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其另将1032平方米厂房出租给被告健勇公司,故原告李辉要求被告健勇公司腾退1032平方米厂房且给付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仓市健勇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于太仓市沙溪镇松南村一组的3430平方米仓库腾退给原告李辉;
二、被告太仓市健勇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辉占有使用费18.8万元;
三、驳回原告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430元,减半收取2715元,由原告李辉负担812元,被告健勇公司负担1903元。此款原告李辉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健勇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应负担部分一并支付原告李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郭玉昆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 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