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2民初1375号原告大庆市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法定代表人仇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费玉萍,女,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柳有义,男,其他自然信息不详,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大庆市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柳有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韩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有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庆市热力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至2016年,原告大庆市热力有限公司在为被告柳有义所有的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房屋提供供热服务期间,被告柳有义长期拒绝给付原告大庆市热力有限公司供热采暖费,原告大庆市热力有限公司连年向被告柳有义催缴热费未果。现原告大庆市热力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柳有义给付原告大庆市热力有限公司供热采暖费共计2616.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柳有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庭审中,原告大庆市热力有限公司举证如下:证据一,交费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柳有义拖欠原告大庆市热力有限公司采暖费共计2616.09元。被告柳有义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热费催缴存根一份,证明原告大庆市热力有限公司2015年采暖期向被告柳有义催缴过热费的事实。被告柳有义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庆政发[2015]16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大庆市热力有限公司按照上述文件规定的热费标准收取供热费。被告柳有义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在举证期间内,被告柳有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大庆市热力有限公司的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大庆市热力有限公司系被告柳有义所居住的大庆市萨尔图区房屋的供热单位,为被告柳有义居住的房屋提供热力服务。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柳有义拖欠原告大庆市热力有限公司的供热采暖费共计2616.09元,此款经原告大庆市热力有限公司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大庆市热力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柳有义给付2015年至2016年供热采暖费共计2616.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被告柳有义系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登记的建筑面积为90.21平方米。
本院认为,本案系供用热力合同纠纷。原告大庆市热力公司作为供热单位,为被告柳有义所居住的房屋提供了热力服务,被告柳有义实际接受了原告大庆市热力公司提供的服务,原、被告之间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柳有义拖欠原告大庆市热力公司供热采暖费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大庆市热力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柳有义给付2015年至2016年度供热采暖费2616.09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柳有义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大庆市热力有限公司供热采暖费2616.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柳有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韩 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亚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