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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7民初670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胡振衡、张水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胡振衡,张水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7民初6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85594041X1,住所地沙县城关府北新区东28幢。代表人黎俞阳。委托代理人吴远军、谢昌炜,福建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振衡,男,1977年7月9日出生,住沙县。联系电话、。被告张水英,女,1980年3月25日出生,住沙县。联系电话。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告胡振衡、张水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昌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振衡、张水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胡振衡、张水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4日,被告胡振衡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执行浮动利率。同日,原告与被告胡振衡、张水英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担保、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与此同时,被告胡振衡、张水英自愿将夫妻共有的座落于沙县翠绿山庄11幢1单元502室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每月向原告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并未依约还款,自2016年3月4日止被告就有多期的借款本金、利息未按期偿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可以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16年3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8590.3元、利息(含复利)24840.38元,合计443430.68元。被告胡振衡、张水英系夫妻关系,应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本案共同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还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为此要求,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2月4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18590.3元、利息24840.38元(计至2016年3月4日),合计443430.68元,并按年利率7.7175%计算支付从2016年3月5日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及复利;3、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947元;4、原告对二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沙县翠绿山庄11幢1单元502室房地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将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原告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振衡、张水英应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胡振衡、张水英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振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具体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在借款利率调整周期12个月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借款利率调整周期届满的次月起执行新调整的借款利率;被告胡振衡应按月等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胡振衡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胡振衡未按期支付利息(含罚息),贷款人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胡振衡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被告胡振衡、张水英应提供位于沙县翠绿山庄11幢1单元5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20053127)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同日,被告胡振衡座落于沙县翠绿山庄11幢1单元502室的房地产在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一般抵押权登记债权数额50万元,原告为他项权利人。即日,原告发放给被告胡振衡借款50万元;借款凭证记载:借款到期日为2023年2月3日,借款执行年利率6.8775%、逾期年利率10.316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4日。被告胡振衡收到借款后,还款至2015年6月共偿还26期。另查明,截至2016年3月4日,被告胡振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8590.3元、利息(含复利、罚息)24840.38元。原告为本案花费律师代理费3947元。依当事人约定,借款期间的年利率现为5.145%,逾期期间的年利率现为7.7175%。被告胡振衡、张水英于2005年1月31日登记结婚,本案属其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沙房他证字第201306**号房屋他项权证、沙土他项(2013)第59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结婚证、借款凭证、个人贷款还款明细及结欠本金清单、个人贷款结欠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及付款凭证,以及出庭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胡振衡、张水英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被告胡振衡多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6年3月4日,被告胡振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8590.3元、利息(含复利)24840.38元,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胡振衡按年利率7.7175%计算支付从2016年3月5日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及复利的主张,其中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5.145%计算,自本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7.7175%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947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被告胡振衡、张水英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原告要求对依法处置被告胡振衡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振衡、张水英在答辩期与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与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胡振衡、张水英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于2013年2月4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胡振衡、张水英应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本金418590.3元。

三、被告胡振衡、张水英应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计至2016年3月4日的借款利息24840.38元。

四、被告胡振衡、张水英应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自2016年3月5日起计至偿还借款之日借款利息,其中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5.145%计算,自本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7.7175%计算。

五、被告胡振衡、张水英应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律师代理费3947元。以上交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对依法处置被告胡振衡设定抵押的座落于沙县翠绿山庄11幢1单元5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20053127)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七、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尚未清偿的债务和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本案受理费8011元,减半收取4005.5元,由被告胡振衡、张水英承担。被告胡振衡、张水英负担的诉讼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诉讼费用务必在转账单上注明案号。户名:沙县人民法院。帐号:18×××31。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乐水坤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罗庆芳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