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1699号原告张爱国,居民。被告葛球,居民。被告鲍宜浪,居民。被告葛高威,居民。被告吉洪亮,居民。
原告张爱国诉被告葛球、鲍宜浪、葛高威、吉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球、鲍宜浪、葛高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吉洪亮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爱国诉称:被告葛球经被告鲍宜浪、葛高威、吉洪亮担保,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率6%。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葛球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鲍宜浪、葛高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葛球、鲍宜浪、葛高威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葛球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张爱国出具借据一张。被告鲍宜浪、葛高威、吉洪亮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利息主张变更为: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据、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葛球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葛球向其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有原告陈述及借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葛球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鲍宜浪、葛高威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吉洪亮的起诉,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葛球、鲍宜浪、葛高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正常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葛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张爱国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鲍宜浪、葛高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葛球、鲍宜浪、葛高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
审 判 长 王 振
人民陪审员 仲几法
人民陪审员 刘宗祥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宋飞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