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2534号
原告:刘华方。
委托代理人:毛惠庆,浙江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辉,浙江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杭州湾裘皮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朗霞街道健康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330281000042353。
法定代表人:洪伯安。
原告刘华方与被告宁波杭州湾裘皮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叶科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惠庆、谢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杭州湾裘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华方起诉称:2015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余姚中国裘皮城一期A幢四层4050号商铺,房价为859166元,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付清了全部房款。根据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将原告所认购的商铺交付给原告,并于7月25日前办理该商铺的权证手续,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产权证书。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合法,真实、有效,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产权证书,已经构成违约,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房屋产权证;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30643元(以房款总价859166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6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5.35%计算至交付房屋产权证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间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宁波杭州湾裘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证据1:认购协议书一份、收款收据三份(附银行签购单),用于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商铺认购协议及原告已支付全部房款的事实。证据2:关于余姚裘皮城公开出售的通知一份,关于认购协议书的有关事项的承诺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严重违约,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产权证书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余姚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查询了上述涉案房屋的登记情况,发现上述房产现被被告抵押给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预出售坐落余姚中国裘皮城一期A幢四层的商铺,于2014年12月31日发布通告,符合条件的原一期交易楼四楼原租赁户有优先购买权,并要求符合条件的人员在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3日前办理购买预约登记,并支付总房价10%的定金,次于2015年1月15日至20日前,凭购房定金单和意向书统一办理售房手续…。2015年1月10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4050号商铺的定金85916.60元。2015年1月15日,双方签订认购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作为乙方向被告作为甲方预订4050号商铺,建筑面积为87.67平方米,单价9800元/平方米,总房价859166元;付款方式均为于2015年1月15日至1月20日内一次性付清,原支付的所购商铺总房款的10%购房定金,直接抵冲房款…;另约定,乙方在2015年7月10日前凭本协议及认购方身份证,前来被告招商中心办公室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裘皮城经营管理协议,并办理相关购房手续,甲方于2015年7月10日将乙方所购的商铺交付给乙方,于2015年7月25日前办理该商铺的权证手续。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后,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和2月2日二次付清了全部房款。被告于2015年7月将上述房产交付给原告。后因上述商铺因被告抵押给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到期后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5年10月21日,被告作出书面承诺:上述商铺的权证手续延期至2016年3月31日前办理,如购房户不再认购该商铺,可于2016年3月31日前办理退铺手续,被告按原购房实付金额退还购房款…。但至今未能办理涉案房产过户及退房退款手续,因故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波杭州湾裘皮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述认购协议根据内容来看,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了原告全部房款,该协议可以认定具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要件。上述房产虽被被告抵押,不影响本案合同效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明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不代表涉案房产所有权的转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刘华方与被告宁波杭州湾裘皮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宁波杭州湾裘皮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叶科技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代
书记员 宋金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