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刑初41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偲,男,199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仪陇县。2015年12月28日因盗窃犯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双流县公安局取保侯审。现未羁押。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6]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红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罗偲在双流县协和街道“乐意得”超市收银台处发现一部金色“华为”牌手机,遂将该手机拿回四川文化产业职业学院男生宿舍X栋B409房间,随后将该手机关机并取出手机内的两张SIM卡后藏匿于书架上,后被民警查获。经查,该手机为被害人周某某于当日14时许遗忘在该超市收银台处。经鉴定,该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2249元。
被告人罗偲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罗偲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人曾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双价认鉴(2015)21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被告人罗偲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罗偲的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偲系在校学生,盗窃数额较小,在案发后主动退还了被盗手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合议庭认为,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偲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启洪
人民陪审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高志容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蒋 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