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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执字第1552号

杜宝霞与灵宝市木材公司、灵宝市金城小商品批发市场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杜宝霞,灵宝市木材公司,灵宝市金城小商品批发市场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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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1552号申请执行人杜宝霞,女,1956年6月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灵宝市木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月辉,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灵宝市金城小商品批发市场。负责人(被执行人)周玉堂,男,1959年12月12日出生。申请人杜宝霞诉被执行人灵宝市木材公司、灵宝市金城小商品批发市场物权纠纷一案,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灵民一初字第18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杜宝霞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皎娟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灵宝市金城小商品��发市场已自动履行(2015)灵民一初字第183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内容,并扣划周玉堂部分银行存款,并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了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冻结其工资账户、查封其车辆等强制执行措施。经查明,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灵宝市金城小商品批发市场已自动履行(2015)灵民一初字第183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内容,并扣划周玉堂部分银行存款,其本人工资账户已被法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灵宝市木材公司、灵宝市金城小商品批发市场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闾建平

审判员  张生红

审判员  赵学仁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叶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