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1288号原告洪某,女。法定代理人洪某军,男,系原告洪某父亲。委托代理人郑秋艳,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罗某刚,男。被告韩某云,男。被告杨某,男。委托代理人李岩珈,男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朱某,男。委托代理人朱启杰,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清毕南路五龙公寓八楼。负责人万某,该公司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某,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余某,男。被告丁某仙,女。委托代理人高亚芬,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波,男。委托代理人李某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某,男。委托代理人熊杰,黔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洪某与被告罗某刚、韩某云、杨某,朱某,余某、丁某仙、林某波、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毕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的法定代理人洪某军及委托代理人郑秋艳,被告罗某刚,韩中云,被告杨某及委托人理人李岩珈,被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朱启杰,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余某、丁某仙及委托代理人高亚芬,被告林某波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才,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诉称:2015年6月10日,被告余某、丁某仙之子余伟无证驾驶贵FB5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我及曾美、曾丽从黔西县金碧镇土桥村沿C072线往金碧街上行驶,途经C072线10公里+200米处时,与被告罗来风驾驶的贵06-118**号变型拖拉机相撞,致使我受伤。要求八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159612.46元。并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洪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洪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自然情况;2、曾美死亡证明,证明曾美在此次事故中死亡;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的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4、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证明洪某受伤住院的事实;5、、黔西县中心医院发票,证明曾美在黔西县中心医院治疗花费49117.32元医疗费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洪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8000至10000元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交通费为417.20元的事实;8、司法检验报告书,证明贵06-118**号变型拖拉各项检测指标合格的事实;9、卖车协议,证明贵FB59**号普通二轮摩托已于2011年9月13日由杨某转卖给朱某,朱某为该车的实际车主。
被告罗某刚辩称:我驾驶的贵06-118**号变型拖拉机是向韩某云购买的,我是该车的实际控制人,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请求按责任分担。被告罗某刚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自己身份自然情况;2、保险单,证明自己驾驶的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韩忠去辩称:贵06-118**号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是我,我已将车出卖给罗某刚,我没有实际控制车辆,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韩某云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自己身份自然情况;2、卖车协议,证明贵06-118**号变型拖拉机已出卖给被告罗某刚。
被告杨某辩称:我是贵FB59**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我已将该车出卖给朱某,我没有实际控制车辆,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杨某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自己的身份信息;2、卖车协议,证明贵FB59**号二轮摩托车已出卖给朱某的事实。
被告朱某辩称:我向杨某买车是事实,但是该车我已出卖给林某波,我没有实际控制车辆,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朱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自己身份信息;2、申请证人彭勇,苟守云,朱敏出庭作证,三个证人证实,因林某波与朱某的姐姐朱敏谈婚,在退婚照时,朱某将贵FB59**号二轮摩托车折价2000元出卖给林某波并已实际交付给林某波。
被告林某波辩称:我向朱某买车是事实,但是我于205年6月2日已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出卖给刘某,卖车后一个星期就出事故了,我没有控制车辆,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林某波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自己身份信息;2、申请证人邓玉波、刘欣出庭作证,主人邓玉波证实林某波车坏后曾帮忙将车拖到刘某家。证人刘欣证实林某波的摩托车以300元的价格出卖给刘某。
被告刘某辩称:林某波于2015年6月2日将车拖到我家,以300元的价格变卖给在我家修车的余伟,余伟将车骑出去就发生事故了,我没有买林某波的摩托车,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刘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自己身份信息;2、申请主人吴学玉、肖良仙、唐信群出庭作证,证人吴学玉、肖良仙证实曾经帮刘某有做工,但没有看到余伟参加吃晚饭;唐信群证实余伟确实在刘某家修车,但是晚上是回去了的,林某波将摩托车卖给余伟,还是在她那里拿的钱。
被告余某、丁某仙辩称:我们的儿子余伟在刘某那里帮忙修车,平时都是骑刘某的车回家,2015年6月10日,余伟骑着刘某向林某波购买的贵FB59**号摩托车载着曾美,洪某、曾丽去金碧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洪某受伤。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再由各被告按责任进行赔偿。被告余某、丁某仙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对原告洪某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对第5号证据有异议,洪某是未成年人,不能计算误工费。由于计算误工期是鉴定的必经环节,故本院对原告曾洪某提供的第5号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罗某刚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某云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提供的证据,各方水灵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杨某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朱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林某波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朱某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林某波提供的证据,被告刘某有异议,由于被告刘某未提供证据反驳林某波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林某波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余某,丁某仙,林某波,朱某对证人唐信群的证言有异议,由于证人唐信群与被告刘某系母子,且唐信群的证言不能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条,故对证人唐信群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余某、丁某仙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被告余某、丁某仙之子余伟(生于1999年7月27日)驾驶贵FB59**号二轮摩托车搭乘曾美(生于1998年10月1日)、洪某、曾丽从黔西县金碧镇土桥方向沿C072线往金碧街上方向行驶,途经C072线(土桥村至金碧街上方向)10公里+2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被告罗某刚驾驶的贵06-118**号变型拖拉机相碰撞,造成贵FB59**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余伟及乘车人曾美、洪某、曾丽不同程度受伤。其中余伟送医院途中死亡,曾美在黔西县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11日死亡。原告洪某受伤后,在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经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左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型骨折;3、左大腿远端软组织挫裂伤;4、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5、左侧胫骨平台髁间棘后缘撕脱性骨折;6、口腔前庭撕脱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洪某花去医疗费49117.32元。本次事故经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黔县公交认字〔2015〕第001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驾驶人余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驾驶人罗某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贵FB59**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曾美、洪某无责任。”2016年1月7日,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贵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9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原告洪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型骨折,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左侧胫骨平台髁间棘后缘撕脱性骨折经手术等治疗后,现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洪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手术等治疗后所需后期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为8000元至10000元之间;3、洪某所受损伤的误工期限为30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洪某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被告罗某刚驾驶的贵06-118**号变型拖拉机于在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贵FB59**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被告罗某刚驾驶的贵06-118**号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被告韩某云,被告韩某云于2013年12月11日将该车了出卖给被告罗某刚,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至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为被告罗某刚实际控制。余伟驾驶的贵FB59**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杨某,杨某将该车出卖给被告朱某,朱某将车抵债给被告林某波,2015年6月2日,被告林某波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出出卖给被告刘某。2015年6月10日,余伟驾驶该车外出时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时,被告刘某为该车实际控制人。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载卷为证,可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分岐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认;2、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的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受法律保护。田德军死亡后,其家属应等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赔偿主体:贵06-118**号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被告韩某云,实际车主为被告罗某刚。贵FB59**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杨某,该车经过多次未过变卖后,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被告罗某刚、刘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贵06-118**号变型拖拉机和贵FB59**号二轮摩托车经过多次变卖,且均已实际交付,因此,被告韩某云、杨某、朱某、林某波依法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刘某明知余伟是未成年人而将肇事车辆交给余伟使用,刘某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责任。余伟虽然在被告刘某处帮工,但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六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余某、丁某仙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罗某刚驾驶的贵06-118**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某刚承担30%。刘某、余某、丁某仙共同承担70%的责任。刘某、余某、丁某仙共同承担的部分,由于余某、丁某仙未对余伟尽到监管义务,余某、丁某仙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刘某承担40%的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结合原告曾凡顺、冯成仙的诉讼请求,参照贵州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数据标准计算为: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洪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痛苦,因此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0元;2、护理费11404.67元(34214.00元/年÷12月÷30天×120天);3、医疗费49117.32元,4、交通费417.20元。5、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3700.00元(100元/天×37天);7、营养费2700.00元(30元/天×90天);8、鉴定费1900.00元;9、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22548.21元/年×20年×10%)10、原告洪某系未成年人,自己已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家庭主要劳动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洪某要求赔偿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洪某应得到的赔偿总额为3000.00元+11404.67元+49117.32元+417.20元+10000.00元+3700.00元+2700.00元+1900.00元+45096.42元=127335.61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根据案件实际,本案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40666.67元,被告罗某刚应赔偿26000.68元(86668.94元×30%),被告刘某赔偿24267.30元(86668.94元×40%),被告余某、丁某仙赔偿36400.96元(86668.94元×6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洪某各项损失40666.67元;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洪某的各项损失24267.30元;
三、被告余某、丁某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洪某各项损失36400.96元;
四、被告罗某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洪某的各项损失26000.68元;
五、驳回原告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邱坤负担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负担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申世举
审 判 员 徐雁飞
人民陪审员 陈维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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