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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民终1074号

魏洪卫与杜长友确权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红卫,杜长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终10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红卫,男。委托代理人宋保国,肇州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长友,男。

上诉人魏洪卫与被上诉人杜长友确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6)黑0621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杜长友与永乐村于1998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永乐村将东北水面承包给杜长友,由杜长友建鱼池,承包合同有效期30年,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月1日止”。1998年3月20日肇州县水产技术推广站给被告颁发了养殖渔业许可证,该养殖渔业许可证记载的水域名称为“东甸子水面”、水域位置为“永乐村东北地”、水域面积为“30亩”、平均水深为“2米”、越冬面积“4亩”。该养殖渔业许可证标注的养殖水域范围为“南面直线距离为150米、北面直线距离为380米”,该水面的位置为“南邻庆丰村大片林、北邻六烈村水面、东邻庆丰村耕地、西邻永乐村耕地”。本案争议的鱼池位于被告杜长友在鱼池内所盖房屋的东北处,面积为34.56亩,其中,鱼池的南面直线距离为251.8米、北面直线距离为253.3米、南北中心距离是91.1米。鱼池的南面是大片林,北面是油田路,油田路北是被告杜长友承包的水面,水面往北是六烈村水面,西面是永乐村耕地,东面是庆丰村耕地。2014年3月1日,原告魏红卫与被告杜长友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被告杜长友)将其承包永乐村东北一处30亩地用于养鱼,转包给乙方(原告魏红卫)用于养鱼。转包原因:由于甲方(被告杜长友)资金不足,未完成养鱼池挖掘工作,由乙方(原告魏红卫)负责挖掘工作完成,一切费用由魏红卫承担。在挖掘完成后,鱼池魏红卫使用,三年期限,三年后交还给甲方(被告杜长友)。2015年3月份,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辽河物探分公司在双方争议的鱼池附近放炮作业,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鱼池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确认原告是协议中约定的位于永乐镇永乐村东北一处30亩鱼池的使用权人;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鱼池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于2014年3月1日签订了转包鱼池协议书,自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之日起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协议书约定“杜长友将其承包的永乐村东北一处30亩地用于养鱼,转包给魏红卫用于养鱼”,但该协议书并没有明确约定争议鱼池的具体位置,需要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原告关于其持有养殖渔业许可证中标注的位置系被告承包给其鱼池的具体位置的主张,因该养殖渔业许可证是1998年肇州县水产管理部门颁发给杜长友的,该养殖渔业许可证上标注的养殖水域范围、位置是当时的情况,且该养殖渔业许可证上标注的养殖水域范围、位置与本案争议的养鱼池的范围和位置不相符,故对原告主张的持有养殖渔业许可证中标注的位置系被告承包给其鱼池的具体位置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中还约定“由原告负责挖掘工程完成,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在挖掘完成后,鱼池原告使用,三年期限,三年后交给被告”。按照协议的约定,被告是将“30亩地”承包给原告,而不是将“30亩鱼池”承包给原告,原告要负责鱼池的挖掘工程完成才能享有鱼池的使用权,而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协议书中约定的挖掘鱼池的义务。虽然原告主张“许可证是在签订转包协议后原告将鱼池挖掘完后由被告交付给原告,原告手中拥有养鱼许可证即可证实了转包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但该养殖渔业许可证是1998年肇州县水产管理部门颁发给具备渔业养殖条件的杜长友的,该许可证仅能证实被告杜长友享有在核准水域范围内从事养殖渔业的权利,并不能证实养殖渔业许可证是在原告完成鱼池挖掘义务后由被告交付给原告,原告已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完挖掘鱼池的义务,故原告要求确认其是协议书中约定的位于永乐镇永乐村东北一处30亩鱼池的使用权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养殖渔业许可证是其在养鱼过程中放到自己家的一处,原告到其家中签合同时偷偷拿走的主张,以及该协议书事实上并不是为了养鱼,而是原告为了出卖黄土,双方才签订了该协议,该协议是违法的,违背了国家对土资源的强制性管理,所以协议无效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魏红卫与被告杜长友签订的鱼池转包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魏红卫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魏红卫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3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鱼池转包协议,转包期为三年,三年内的使用权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按照协议履行了对未完成的养鱼池的挖掘工作并施工完毕,并实际对鱼池进行使用和养护,被上诉人已将养殖渔业许可证交付给上诉人,该证的养殖水域范围、位置图标注的界址范围十分明确,具体且无任何争议,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鱼池转包协议的范围是一致的,可是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所请求的养殖渔业许可证上标注的养殖水域范围,位置与本案争议的养鱼池的范围和位置不相符,一审法院存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杜长友答辩称,1、房子的东北面这个鱼池是几十年前形成的自然水塘,并不是上诉人所挖的位置。2、上诉人所说的挖土事实存在,是2015年7月至9月份在房子的西南方,而不是房子的东北方,现在现场挖土痕迹及事实仍然存在。3、上诉人证人所述的与事实明显不符,几十亩的鱼池不是靠只有挖掘机就能完成的,不用其他车辆辅助实施是不现实的。被上诉人杜长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照片四张,证明本案争议的水面与双方合同所约定的地点不一致。上诉人魏红卫质证称,对照片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照片中鱼池及土地的位置。本院对该组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对2014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30亩地的位置存在争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上诉人需对从被上诉人处转包的30亩土地进行挖掘工作,挖掘完成后上诉人才享有鱼池使用权,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本案争议水面实施了挖掘工作,故并不能证明双方协议约定的30亩地为该争议土地。原审法院未予认定本案争议水面所在土地为双方协议约定的土地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魏红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辉

审 判 员  于志友

代理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田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