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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32刑初63号

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当事人
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2刑初6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曾用名潘其理,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户籍地为贵州省榕江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袁建黔,贵州金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榕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榕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榕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湘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袁建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0日8时2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的轿车由料里往榕江方向行驶,行至古州镇五里桥处被执行盘查任务的民警查获,在其轿车后备箱里搜出一支经改造后的射钉枪及三把管制刀具。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由公安派出所及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潘某某无前科劣迹,表现较好。并提出:1、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购买枪支用来打鸟,持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2、被告人潘某某系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被告人潘某某在榕江县老车站附近向一名西藏人购买了一支由射钉枪改装成的枪支和三把刀具,放置在自己的小轿车后备箱内,潘某某偶尔用该枪支打鸟。2016年3月20日8时20分许,潘某某驾驶小轿车由料里往榕江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古州镇五里桥处时,被执行盘查任务的榕江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查获,在该轿车后备箱内搜出一支经用射钉枪改装的火药枪及三把管制刀具。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某被查获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户籍证明;3、查获现场照片;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扣押清单及随案移交清单;6、随案移交枪支一支;7、鉴定文书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由射钉枪改装而成的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交的两份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社区调查,对被告人潘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由射钉枪改装的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 锋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吴雄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