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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7278号

徐宁与吴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宁,吴柏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7278号原告徐宁,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委托代理人林丽君、林燕秋(实习),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柏涛,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原告徐宁与被告吴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晞吟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许友滨、

人民陪审员谢焕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宁委托代理人林丽君、林燕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柏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宁诉称,2015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月利率3%。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全部借款。此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付息被拒。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计付自2015年3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柏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柏涛曾出具一份借据,载明:本人吴柏涛(身份证:),因周转需要,现向徐宁借款1万元,按日利率3%准时付利息。如有逾期未付利息,每天按本金的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如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的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3月10日,吴柏涛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收到徐宁出借的借款现金1万元。被告在借据及收据签字按手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在本案中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收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据及收据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尚欠借款1万元应予支持。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过高,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可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柏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宁尚欠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以尚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柏涛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晞吟

代理

审判员  许友滨

人民陪审员  谢焕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许于静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