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802行初55号原告徐广成。委托代理人曹德利,双桥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督统署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关继高,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印,该局法制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卢月明,该局法制科科员。第三人承德辰飞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法定代表人宋国亮,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彩霞,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广成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承德辰飞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广成的委托代理人曹德利,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关继高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印、卢月明,第三人承德辰飞供电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国亮的委托代理人李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8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80115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徐广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31日16时许,原告徐广成从隆化县韩麻营供电所下班回家,其驾驶冀H3M1**号��轮摩托车途径曹司务营村井沟门路段时与从胡同窜出的狗相撞,造成徐广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锁骨骨折,左肋骨二至九根骨折,左手软组织损伤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但被告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80115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的理由不成立,2015年10月31日16时许,原告从隆化县韩麻营供电所下班回家途中与胡同窜出的狗相撞,造成徐广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款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释义》对第十四条(六)款的释义为:条例在扩大工伤认定范围的同时,为了减少道德风险,对上下班途中事故的工伤认定作了适当限定:一是交通事故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在道路上发生的车辆交通事故;二是发生事故后,需经交通管理等部门作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三是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应作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限定。徐广成在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未提供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广成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机关做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80115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用法律正确。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伤害报告表、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徐广成书写的受伤经过。2、承德供电隆化分公司韩麻营供电所证明。3、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证字(2015)第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4、李永军证明。5、任得利证言。第三人述称,原告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原告徐广成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徐广成系第三人公司职工,从事农网配电营业工,工作地点为隆化县韩麻营供电所,负责隆化县韩麻营镇居民供用电事宜,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1、引起原告徐广成受伤的事故系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明确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原告��驶摩托车在公共道路上被突然窜出的狗撞上,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定义的界定,应认定为交通事故。2、不能确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虽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但并不能证明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社保部门应依职权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判断原告是否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从而认定原告是否属于工伤,即使社会保险部门不能进行调查取证,而是以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在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况下,也应停止工伤认定,而不是直接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3、原告所受伤害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原告系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情形,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因此,原告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80115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5号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1-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5号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徐广成系第三人承德辰飞供电服务有限公司工人,从事农网配电营业工工种。2015年10月31日16时许,原告徐广成驾驶冀H3M1**号两轮摩托车下班行驶至隆化县韩麻营镇曹司务营村井沟门路段与从胡同窜出的狗相撞,造成徐广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6年1月8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80115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徐广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下班途中被从胡同突然窜出的狗撞倒受伤,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8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80115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责令被告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树
人民陪审员 满丽园
人民陪审员 王 忠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曹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