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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23执197号

(2016)宁0323执197号郑宁玲与马彦玲、马政林借款合同纠纷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郑宁玲,马彦玲,马政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23执197号申请执行人郑宁玲,女,汉族,生于1962年5月30日,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马彦玲,女,汉族,生于1969年6月8日,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马政林,男,汉族,生于1969年6月8日,无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申请执行人郑宁玲与被执行人马彦玲、马政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盐民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29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62400元,执行费836元,诉讼费960元,共计6419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马彦玲、马政林在银行、车管、房管、工商等部门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的财产线索,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经合议庭评议,决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斌

审判员 刘剑锋

审判员 刘文魁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孙晓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