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30民初3861号原告陈叶琴,女,1968年2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施卫家,男,1964年5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叶琴诉被告施卫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因收集新证据,并明确表示不缴纳案件受理费,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陈 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蔡榆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